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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福建八**限公司、淮安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平诉被告福建八**限公司、淮安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爱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福建八**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薛**,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7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15年6月24日的庭审中,原告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八**限公司、淮安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2015年7月29日的庭审中,原告唐*平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福建八**限公司变更后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平诉称:两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福建八**限公司承建了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金湖县上湾路北侧的金穗翡翠城项目3、4、6、7、9、10、12、13、15、16、18、19号楼的全部土建、安装(含水电等)装饰等工程。被告福建八**限公司在承包工程后,该公司项目负责人阮国民将金穗翡翠城项目15、16、18、19号楼号楼的木工、瓦工、钢筋工、外墙保温、贴面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原告缴纳100000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工程价款按每平方米195元的方式决算。同时,双方对付款的方式及相关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对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福建八**限公司一直不能按期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目前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组织验收并交付,但对照双方的合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等费用计36007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福建八**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64000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对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在未支付被告福建八**限公司工程款中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福建八**限公司辩称:被告福建八**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福建八**限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看,原告系与阮**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的相对方为阮国民,而非被告福建八**限公司,因此被告福建八**限公司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事实上,被告福建八**限公司根本不认识原告,不可能与原告有合同关系。被告福建八**限公司从未向原告收取过民工工资保证金,原告诉称10万元民工工资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被告福建八**限公司拖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被告福建八**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其次,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施工工程的总量、总造价、已支付工程款情况,因此其主张的拖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被告福建八**限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若最终查实本案存在虚假诉讼,请求法庭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辩称:两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公司承建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的金穗翡翠城3、4、6、7、9、10、12、13、15、16、18、19号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合同价款约4050万元,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为工程主体单幢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50%,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供合格的验收资料15天内付至合同价的80%,截止2014年10月,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八**司55936928元。2015年3月,经委托江苏卓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工程决算最终决算价为45834076元,已经超付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公司10102852元,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不但没有欠付工程款,还已经严重超付工程款;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远远超出应付工程款的原因,是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公司在承建工程过程中屡次因资金不足而停工,导致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不提前支付工程款就停工,上述工程实际竣工逾期达1年多时间不等,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公司还长期拖欠材料款,如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不担保工程材料款就无法继续获得工程材料而被迫停工,因此发生了严重的超付。综上,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已经超付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公司工程款且数额巨大,两被告将积极协调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如协商不成,将依法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福建八**限公司承建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的金穗翡翠城3、4、6、7、9、10、12、13、15、16、18、19号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吴**为被告福建八**限公司金穗翡翠城项目经理,阮国民为金穗翡翠城项目部施工二队负责人。2011年2月30日,阮国民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将金穗翡翠城15、16、18、19号楼的木工、瓦工、钢筋工三大工种所有的工作内容(其中不包括外墙面砖)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单价按建筑面积计八层计算,每平方米195元;工期为2011年2月30日进场至2011年12月10日竣工;原告负责自行配备小型工具,自行购买扎丝、铁*、电焊机、劳动车、振动棒等,自行解决三级电箱和内脚手架。如因发包方造成的停工待料,发包方按实际停工人数计算,计时工按现场施工员签字为准,大工按每人每天130元、小工按每人每天90元计算;原告交纳保证金100000元,主体完成后一次性返还原告。原告与阮国民签订合同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1年4月1日支付阮国民保证金100000元。2012年5月30日,阮国民向原告出具15、16、18、19号楼工程在开工期间因手续不全造成停工,并承诺补贴清单一份,共补贴原告点工及补贴工资、砖混结构六层超高及结构复杂补贴计224979元。同日,阮国民又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将金穗翡翠城15、16、18、19号楼的外墙保温、贴面发包给原告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60元;所有室内楼梯踏步砖按以后市场价格计算;外墙保温、外墙面砖按七层实际建筑面积计算。2012年12月7日,阮国民向原告出具工程量核对清单,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价款进行了确认,即为4404341元。原告组织人员为金穗翡翠城3、4、6、7、9、10、12、13号楼做点工、楼顶扎钢筋,变更15、16、18、19号楼车库楼梯等进行施工。2013年1月25日,原告对上述施工部分的报酬包括补贴3、4、6、7、9、10、12、13号楼施工管理费进行结算为210020元,吴**在结算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以上合计原告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4839340元。2011年至2013年,原告分别以转账或现金方式从两被告处领取了4595265元,原告尚有工程款244075元未领取。另原告为被告福建八**限公司垫付了工资款16000元。

另查明,两被告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给付尚未结算完毕。但涉案工程经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其竣工结算造价为4583407.12元,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已向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00余万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曾申请对涉案工程的木工、瓦工、钢筋工、外墙保温、贴面等工程进行价值评估,后因其未缴纳评估费用,鉴定机构未能进行评估。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虽对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有异议,但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评估。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主张违约金和优先受偿权,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公司支付劳动报酬260075元,返还保证金100000元;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在未支付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中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向本院建设工程合同、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013)金商初字第0522号民事判决书、结算清单、欠条等表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公司认为原告系与阮国民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的相对方为阮国民,而非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公司,故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因根据本院(2013)金商初字第0522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阮国民系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公司项目部施工队的负责人,阮国民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施工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并由实际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承包人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原告向*国民支付保证金100000元,被告福建八**限公司作为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因原告仅提供了由阮国民出具的收取保证金100000元的收条,尽管有阮国民对该款作了应由公司退回的说明,但并不能证明此款已由阮国民交付给了被告福建八**限公司,且该款不属于工程款范畴,故原告要求被告福建八**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公司是否欠原告工程款及所欠工程款的金额问题。原告根据与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公司项目部施工队负责人阮国民签订的承包合同组织人员为涉案工程施工,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公司对原告工程款所依据的工程量有异议,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申请鉴定,且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由阮国民和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吴**确认的工程量价款清单的证据,同时对原告自认的已领取款项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根据原告提供的分别由阮国民和吴**确认的工程量价款清单,以及原告自认的支付款项,本院认定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44075元。另原告代为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公司因涉案工程支付了工资16000元有项目经理吴**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并无不当。故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60075元。原告关于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公司所欠的260075元系劳动报酬的主张,因根据原告与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公司项目部施工队负责人阮国民签订的承包合同可以看出,工程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95元,工程单价中并不仅仅是工资,还包括施工所需要的小型工具等机械费用,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就工程款尚未结算,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关付款凭证等证明已超付工程款,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要求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福建八**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为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公司为涉案工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告方所应获得的工程款已得到确认,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600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公司关于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工程款260075元。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0元,原告唐**负担1930元,被告福建八**限公司负担4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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