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从被告处承接了江苏派尔克厂房施工工程。施工完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400元,被告杨*出具了结算清单一份。后原告索款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7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从被告处承接了江苏派尔克厂房施工工程。原告将涉案工程完工并交付后,双方于2014年12月5日经结算,被告杨**欠原告工程款17400元,并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被告在欠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后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的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算清单、工程分包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杨*给付工程款174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杨*出具的结算清单一份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的工程款,故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4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工程款1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