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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王*、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阳诉被告王*、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阳诉称:原告从二被告处承接了金湖**港小学升旗广场施工工程。2014年5月5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2000元,被告王*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原告索款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8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被告王**承接了金湖**港小学升旗广场施工工程。原告将涉案工程完工并交付后,双方于2014年5月5日经结算,被告王*尚欠原告工程款8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在欠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后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关于原告应被告要求增加了7040元的工程量部分,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撤回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待日后另行主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王*给付工程款8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应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虽双方没有对利息以及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但可从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即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未在欠条上签字予以确认,且原告也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应承担偿还工程款责任,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工程款82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2元,减半收取2026元,保全费900元,合计2926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负担2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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