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宜**限公司与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安宜**限公司与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金*初字第045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约定:一、被告(反诉原告)成**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安宜**限公司超付工程款70000元,如逾期不付,则由被告成**返还原告超付款90000元,且原告就该款随时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原、被告双方之间所有纠纷全部解决。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成**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金*初字第045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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