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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诉被告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莫**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诉称: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单项施工承包协议书,被告将戴楼镇民源皮革厂区内1号、2号、3号厂房建设工程中的瓦工劳务项目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当时合同约定承包价格为55元/平方米,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大概在2012年7月左右工程停工至今,原告所做的劳务共384个工日,其中大工工人工日41个,带班人员工日45个,原告工日47个,小工工日251个,垫付工人工资5万余元,以及为施工垫付的机械作业费1万多元,被告分文未付,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工资款638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月27日结算,连同原告承建的方*工程的工程款一并结算,其中涉案工程零工40320元,方*工程厂房80000元,办公楼45000元,零工大工为290×140元/天u003d40602元,小工480×90元/天u003d43200元,贴地板7200元,合计256320元。原告共从被告处支付177500元,尚欠原告5万元,并已出具欠条给原告。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机械费用除被告提供搅拌机外,其余的机械用具由原告负责,由于涉案工程中途停止施工,原、被告结算的时候按实际施工出勤天数乘以点工工价100元/天,外加机械和管理费用20元/天进行结算,认可原告陈述的瓦工大工、带班人员及小工的工日,原告领取管理费后不应再领取工资,原告主张的机械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曾陈述就方博工程双方是按协议书约定进行施工,未另行增加工程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被告赵**(甲方)与原告莫**(乙方)签订工程单项施工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提供搅拌机一台,其余机械用具由乙方负责,2#厂房1976.9㎡,3#厂房1976.9㎡,承包价格55元/平方米,后工程因故停工,原、被告曾约定按实际工时支付劳务工资。

2013年元月10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江苏方*的工程单项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瓦工,清包工(含机械、用具),工程量结算方式为4096㎡×20元。被告认可方*工程款厂房80000元、办公楼45000元、零工分别为40602元、43200元、贴地板7200元。原告已从被告处支付工程款177500元。2013年6月9日,被告赵**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方*汽车零部件二期办公楼瓦工工资伍万元。含机械用具。2014年元月27日,被告赵**向原告莫**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莫**工程款伍万元正,此款在明年五月份左右结清。

另查明:在民源皮革厂区内,原告实际发生的瓦工工时分别为大工工人41个,带班人员45个,原告47个,小工251个。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承包协议书、被告出具的承诺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在涉案工程从事瓦工工作,后工程因故未能完工,原、被告均一致同意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结算,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欠方*工程瓦工工资5万元,现被告辩称已与原告就涉案工程和方*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5万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已进行结算。庭审中,被告陈述双方仅按协议进行施工,没有增加工程量,但被告提供的付款清单中载明方*工程除厂房外,还有办公楼、零工、贴地板等项目,存在相矛盾之处,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购买工具款56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待有证据后可另案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使用吊车、铲车、翻斗车的费用,因原告仅提供缪登兵出具的证明,未到庭作证,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待有证据后可另案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大工工人41个工时,带班人员45个工时,原告47个工时,小工251个工时,工资标准分别为150元/天、200元/天、300元/天、90元/天,被告对上述工时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已领取管理费,不应再按工时领取工资,认为工资标准大工应为100元/天、小工是60-70元/天,带班人员为120元/天。本院综合2012年建筑市场行情、原、被告陈述的工资标准及被告提供的结算清单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大工工资为120元/天、带班人员为150元/天、小工为80元/天,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领取了管理费,故本院酌定原告参照带班人员的工资标准领取工资。被告赵**应当支付的工资为大工工人工资为41天×120元/天u003d4920元,带班人员工资为45天×150元/天u003d6750元,原告工资为47天×150元/天u003d7050元,小工工人工资为251天×80元/天u003d20080元,合计38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莫**劳动报酬38800元。

二、驳回原告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698元,原告负担274元,被告负担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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