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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徐**、江苏荣**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景诉被告徐**、被告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9日两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2014年8月18日第三次、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三次庭审,原告林*景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沙金州、被告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童光来、黄**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林*景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沙金州、被告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童光来、黄**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庭审,原告林*景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沙金州、被告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童光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景诉称:金湖**卡小区由被告江**有限公司承包施工,被告江**有限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徐**。2012年5月28日,被告徐**与原告签订脚手架工程协议书,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9层建筑为每平方米45元,6层建筑为每平方米26元,所有款项在春节前付清,工程工期为180天,从2012年7月17日算起,超期按日每平方米0.2元计算超期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是由于被告工期延误,致使脚手架使用时间超出了合同约定的180天而产生了超期费用,经统计超期费共计527126.4元,此外被告尚有14万元工程款至今尚未支付。后经协商,被告江**有限公司支付了超期费22万元,余款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万元、超期费307126.4元,合计447126.4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与被告徐**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了被告的脚手架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工期为180天,如超期按每天每平方米0.2元结算超期费。

二、被告江**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五幢楼脚手架具体搭建和拆除的时间。

三、原告自行统计的超期结帐单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原告诉称涉案工程是经层层分包属实,该工程是被告江苏荣**限公司将其中的木工、钢筋工、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我方,我方将脚手架工程又分包给原告。造成脚手架使用期限超出约定期限180天的原因是原告自己行为造成的,因为被告江苏荣**限公司及我方多次要求原告拆除脚手架,但原告拒不拆除。原告与我方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协议是无效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既然无效,那么原告的诉求当然不应支持。即使认定原告与我方的合同有效,双方关于超期费用的约定应认定为违约责任条款,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我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且脚手架使用期限超期也不是我方造成的,我方依法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徐**质证如下:

一、对于“内部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同第3页第4条中双方确认的搭建时间有异议,该承包协议是脚手架施工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具有脚手架施工资质,该协议应属无效的。

二、对于被告江苏荣**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中的脚手架搭建时间予以确认,但对拆除时间不予确认。

三、证据3因不是证据,故不发表意见。

被告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方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况且我方与被告徐**就涉案的相关工程款已全部结付完毕,已不拖欠实际施工人被告徐**任何工程款。相反,由于原告与被告徐**之间就所分包的脚手架工程结算发生矛盾,致整个工程无法交付。我方多次要求被告徐**及原告拆除脚手架,但原告不理睬,形成了矛盾纠纷,后经有关政府部门协调,我方以借款的方式向原告分三次借付了22.35万元,在此情况下,原告向我方作出书面承诺同意将脚手架拆除,所有的争议与我方无关,由其向被告徐**结算。因此,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说明的是原告从我方借付的22万元,我方将根据本案判决的结果确定追偿的对象。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江**有限公司质证如下:

一、对于“内部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江**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因此,该证据对原告要求我方承担法律责任无证明力。

二、对于我方即被告江苏荣**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出具该证据的原因是原告拒不拆除脚手架,我方为交付整个工程,应原告要求而出具的,它反映的是客观事实。

三、证据3因不是证据,故不发表意见。

被告江**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该公司承诺同意在2013年5月18日前拆除脚手架,并约定如不拆除由该公司自行拆除,同时承诺在该公司领取的款项从被告徐**的工程款中扣除。

二、2012年12月13日被告徐**向该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涉案五栋的脚手架、钢筋工所有的工资和材料款都由被告徐**自行承担,与该公司无关。

三、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徐**向该公司出具的总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徐**从该公司领取了224万元。

四、原告出具的借条一组共三份,证明原告从该公司处借取款项合计22.35万元,分别形成于2013年2月7日、2013年5月28日、2013年9月29日。

五、金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因拆除脚手架双方多次发生争议,并多次报警。被告江苏荣**限公司支付原告8万元,原告立即拆除脚手架,原告承诺因脚手架引发的工程款纠纷不再向该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同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徐**之间的结算。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关系及该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的事实,同时也应证了该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徐**及其原告拆除脚手架的事实。

原告林**对被告江**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一、对于证据1无异议,但是该承诺是针对的17号和20号楼。

二、对于证据2,原告并不知情。

三、对于证据3无异议,但是被告徐**在收到工程款后并没有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四、对于证据4,原告确有收到该款项,但是收的是脚手架工程款项,而不是向该公司的个人借款。

五、对于证据5,对于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江**有限公司应提供原始的报警记录,且证据中所述原告不再以任何理由向该公司主张权利,该说法没有得到原告的确认,因此不能以此证明被告江**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工程款不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徐**对被告江**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一、我方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工程款的结算对于第一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我方认为原告从被告江苏荣**限公司处领取的款项形成借贷关系,因为有借条。

二、对于我方出具的承诺书无异议,承诺书载明截止到2012年12月13日,被告江**有限公司尚欠我方32万元。

三、收条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

四、原告出具的借条,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五、对于金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有关涉案工程款是否支付以及原告承诺因脚手架工程不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且不影响原告与我方之间的结算,我方认为该证明无证明力。另该证明称被告江**有限公司已经支付涉案全部工程款的表述与事实不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金湖**卡小区由被告江**有限公司承包施工,被告江**有限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工程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分包给被告徐**。2012年5月28日,被告徐**与原告林**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将脚手架搭建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9层建筑为每平方米45元(本案中为25号楼),6层建筑为每平方米26元(本案中为17号楼、18号楼、20号楼、21号楼),所有款项在当年春节前付清,工程工期为180天,双方确认的搭设日期为2012年7月17日,超期按建筑面积每天每平方米0.2元计算超期费。后原告与被告徐**之间因工程款拖欠而发生纠纷,被告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徐**通知原告拆除已完工工程的脚手架,但原告以被告徐**付款未能到位为由停止施工。后在相关部门协调下,被告江**有限公司“以借代付”名义支付给原告林**223500元后,原告林**陆续拆除上述5幢楼的脚手架,具体搭建和拆除时间如下:17号楼搭设时间为2012年7月22日,拆除时间为2013年5月25日,超期时间为127天;18号楼搭设时间为2012年7月19日,拆除时间为2013年2月4日,超期时间为20天;20号楼搭设时间为2012年7月17日,拆除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超期时间为129天;20号楼搭设时间为2012年7月17日,拆除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超期时间为129天;21号楼搭设时间为2012年7月24日,拆除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超期时间为88天;25号楼搭设时间为2012年8月21日,拆除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超期时间为205天。后原、被告之间因工程款及超期使用费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诉。

另查明:原告林**与被告徐**结算后的工程价款为657685元,原告林**已从被告徐**处领取517685元,被告徐**下欠原告林**工程款14万元。涉案工程17号楼面积为5600平方米、18号楼面积为2990平方米、20号楼面积为5600平方米、21号楼面积为2990平方米、25号楼面积为4689平方米。上述5幢楼,除25号楼为9层以上小高层外,其余均为6层。

再查明:涉案的5幢楼外墙抗裂粉刷完成时间分别为:1、17号楼于2013年4月9日完成外墙抗裂粉刷;2、18号楼于2013年1月10日完成外墙抗裂粉刷;3、20号楼于2013年2月25日完成外墙抗裂粉刷;4、21号楼于2013年1月10日完成外墙抗裂粉刷;5、25号楼于2013年7月30日完成外墙抗裂粉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相关书面证据、被告江**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书面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相关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林文景与被告徐**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的是否有效;二、“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的“超期按建筑面积每天每平方米0.2元计算超期费”的相关内容是违约金条款还是工程增量条款;三、本案中脚手架超期使用费如何计算;四、被告江**有限公司所承担的责任及范围。

本院认为:1、原告林**与被告徐**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涉案工程是外墙脚手架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根据相关法规定,需要脚手架搭设作业的相关资质,但本案原告林**并无相关资质,故上述协议因归属于无效合同。但上述协议无效并不影响原告林**与被告徐**之间的结算。原告林**与被告徐**结算后的工程价款为657685元,原告林**已从被告徐**处领取517685元,被告徐**下欠原告林**工程款14万元,故本院对于原告林**要求被告徐**立即给付其下余工程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林**与被告徐**在“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超期按建筑面积每天每平方米0.2元计算超期费”的相关内容本院认为既带有工程增量条款的性质又具有违约金条款的性质,超出双方合同约定价格的部分应为超期使用违约金,由于原告林**与被告徐**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故违约金部分不应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超期费用应参照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式进行核算。双方在协议中约定25号楼为45元/平方米,工期180天,折合为0.25元每平方米每天,其余4幢楼均为26元/平方米,工期180天,折合为0.1444元每平方米每天。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卡萨布兰卡工程监理部门进行了相关咨询,通过咨询可以得知在通常状态下当外墙抗裂粉刷完成后,脚手架即可拆除,而外墙的油漆粉刷不受脚手架存在与否的影响。涉案5幢楼的外墙油漆粉刷是采取“挂大绳”的方式进行的。本案中涉案的5幢楼外墙抗裂粉刷完成时间分别为:17号楼于2013年4月9日完成;18号楼于2013年1月10日完成;20号楼于2013年2月25日完成;21号楼于2013年1月10日完成;25号楼于2013年7月30日完成。被告江苏荣**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证实的是上述5幢楼外墙脚手架实际拆除的时间。被告徐**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确已通知原告林**拆除脚手架,原告对此认可,但关于涉案的5幢楼的具体通知时间,双方均无法确定,由于被告徐**通知原告拆除脚手架及原告以被告徐**拖欠工程款为由拖延拆除脚手架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以原告主张的实际拆除脚手架时间计算脚手架超期使用费不合清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情节,本院酌定应以合理的脚手架应拆除时间来计算超期使用费。本院认为在考虑合理的通知期限、准备期限后(上述期限本院酌定为10日),结合外墙抗裂粉刷完成的时间来确定上述涉案5幢楼脚手架应当拆除的时间较为合理,具体如下:17号楼应于2013年4月19日拆除;18号楼应于2013年1月20日拆除;20号楼应于2013年3月7日拆除;21号楼应于2013年1月20日拆除;25号楼应于2013年8月9日拆除。并由此进一步确定涉案5幢楼的因实际使用而造成的超期时间为:17号楼超期时间为92天;18号楼超期时间为6天;20号楼超期时间为54天;21号楼未超期使用;25号楼超期时间为174天。按照超期的时间和各幢楼的面积计算相应的超期费用为:17号楼5600平方米,超期92天,超期费用为74394.88元;18号楼2990平方米,超期6天,超期费用为2590.53元;20号楼5600平方米,超期54天,超期费用为43666.56元;21号楼未超期使用;25号楼面积4689平方米,超期174天,超期费用为203971.5元。超期费用合计324623.47元。被告江苏荣**限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徐**,其应在未付工程款1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江苏荣**限公司为积极协调原告林**与被告徐**之间因欠付工程款而引发的脚手架拆除纠纷,用“以借代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23500元,其实质是代被告徐**支付原告林**相关款项,已超出其未付给被告徐**工程款150000元的数额,依照本案现有证据,被告江苏荣**限公司已不欠被告徐**工程款,被告江苏荣**限公司对超出150000元之外的款项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徐**下欠原告林**工程款140000元,脚手架超期使用费324623.47元,扣除被告江苏荣**限公司代为支付给原告的223500元,被告徐**尚应给付原告林**脚手架超期使用费241123.47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欠原告林**工程款140000元,应支付原告林**脚手架超期使用费324623.47元,合计464623.47元,扣除被告江苏荣**限公司代为支付给原告的223500元,被告徐**尚应给付原告林**241123.4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3元,由原告负担1882元,由被告徐**负担2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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