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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江苏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忠诉被告江苏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忠、被告江苏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忠诉称:2012年5月,被告将其1#厂房及办公楼的内、外墙涂料交由原告施工,2012年10月29日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3万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然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就以上欠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没有资金为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1#厂房及办公楼的内、外墙涂料确实是由原告施工,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3万元属实,但原告曾委托被告向案外人徐**偿还原告的债务5万元,故被告现实际欠原告工程款18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对被告的1#厂房及办公楼的内、外墙涂料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同意以贰拾叁万元结算,并由被告江苏惠**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结算后,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承建了被告江苏惠**有限公司的1#厂房和办公楼内、外墙涂料工程,双方结算后工程价款为23万元,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惠**有限公司关于原告曾委托被告向案外人徐**代为偿还5万元债务的辩称,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如有证据可另案主张要求返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马**支付工程款2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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