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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中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广诉被告中钜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5月6日与2014年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广的委托代理人柏玉潭,被告中钜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广诉称:被告承建金湖展旺管业3号厂房工程。201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清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唐*广负责此项工程。现工期已结束,且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立下结账欠条清单,共计人民币85万元,由其工作人员楼其江签名。原告多次索要该款,被告仅支付20万元,现尚欠65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合计65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钜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原告已经于2011年11月23日全部收到结清。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1年11月23日唐**所写收条、领款凭证各一份以及二十七份工资报销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展旺管业3号厂房工程项目清包合同,并由原告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员楼**在合同上签字。工程结束后,于2011年11月3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楼**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结账单,注明:按建筑平房2170㎡×42元u003d910000元,已付60000元,实际应付850000元。2011年11月23日,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注明:今收到江苏展旺管业3号厂房泥工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收到。现原告认为收条是被告项目负责人楼**让原告所写,是楼**为了要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而实际上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5万元。

另查明:2012年1月14日,被告通过金湖县招商局向原告支付了22万元的工程款。庭审中,原告申请要求对被告提交的领款凭证以及工资报销表上“唐**”的笔迹进行鉴定。经鉴定,领款凭证以及工资报销表上“唐**”的签字均不是唐**本人所写。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结账单;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收条、领款凭证、工资报销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是否已经全部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85万元,有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的结账单为证,本院应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该工程款双方已经全部结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所立的收条以及领款凭证等证据。对此,原告认为,其所立的收条是被告项目负责人楼其江是为了和公司算账所需,而并没有实际给付工程款。对原告的这一辩解,经庭审查明,除原告所立的收条是原告本人所写外,其余领款凭证以及工资报销表上原告的签名均不是原告所写;另查明,原告所立的收条时间为2011年11月23日,但被告于2012年1月14日通过金湖县招商局向原告支付了22万元的工程款。从常理来看,如果被告已经向原告全部结清了工程款,被告就没有必要再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对此,被告也没有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因此,被告要证明其主张,需进一步提交已实际付款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提交其公司的相关财务账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但被告以公司账目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被告亦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结合本案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可供佐证的其他证据,综合部分工程款给付的时间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的细节等进行分析,被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

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85万元是事实,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2万元,所以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63万元的工程款。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钜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工程款63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鉴定费5988元,合计11138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负担109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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