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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崇学与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崇学诉被告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诉称:要求被告徐**立即支付工程款42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照中**银行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给付之日);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月28日,被告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实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2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作答辩辩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易崇学为被告徐**承建金湖**沟小学的房屋进行装修。2014年1月28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8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支付40000元,尚欠42000元一直未还款,原告索款无着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拖欠原告易崇学工程款,有其所立欠据为凭,应予认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继续支付并支付利息,原告诉讼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进行抗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易崇学工程款42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照中**银行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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