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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江苏天**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原告陈**诉被告江苏天**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江苏天**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高**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江苏天**限公司承建金湖县体育馆工程,将该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58150.4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该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原、被告间未曾建立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应移送宝应县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08年6月7日,沈**以江苏天**限公司金湖体育馆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陈**订立XPS挤塑板外墙保温施工协议,由原告负责被告承建的金湖县体育馆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后因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存在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虽系工程项目部与原告订立,但金湖县体育馆工程系被告承建,而原告实际承担了该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故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工程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江苏天**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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