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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勤诉被告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被告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在被告厂房建设时用挖机搞土建项目,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为228200元,因被告无钱付款,遂立借据一张,载明借我220000元,约定2012年11月25日前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至2012年8月份在被告厂房建设工程中用挖掘机从事土建工程,2012年9月5日双方结算后,因未能支付工程款,被告遂出具借条一份,以借款形式确认欠原告220000元,并注明借款期至2012年11月25日止。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依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告确认应偿还原告220000元,则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时还款的行为属违约,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当理由未到庭,属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偿还借款220000元。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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