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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江苏天**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原告刘**诉被告江苏天**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江苏天**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高**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江苏天**限公司承建金湖县体育馆工程,将该工程土方工程交给原告施工,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64796.57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该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原、被告间未曾建立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应移送宝应县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07年9月29日,被告江**有限公司与金湖县体育局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金湖县体育馆工程。原告在向本院起诉时主张:被告在建设金湖县体育馆工程时将其中的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尚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发包单位、工程监理的证明,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分包合同并收到了被告给付的部分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相关证据表明原告实际承揽了金湖县体育馆工程中的土方工程,故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工程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江苏天**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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