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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超盛彩钢板组合房厂与南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市超盛彩钢板组合房厂诉被告南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3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吴江市超盛彩钢板组合房厂的法定代理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李*,被告南通**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新、钱*(第三次开庭时被告南通**限公司撤销了其代理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吴江市超盛彩钢板组合房厂的委托代理人潘**、李*,被告南通**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吴江市超盛彩钢板组合房厂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南通**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江市超盛彩钢板组合房厂诉称:2010年7月初,原告与被告代表刘X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自己承建的金湖县锦绣华城小区的临时建筑活动房工程承包给原告建设,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结算按照市场价格进行。工程具体包括:彩钢宿舍楼房3幢、办公室楼房1幢、彩钢平房1幢、土建的彩钢盖顶及三个杂工。2010年7月27日完成了施工。完工后,被告一直拖延不与原告结算,也不支付工程款。因被告一直不付款,原告为减少损失,2013年11月28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该活动房的回购款为59535元,但对于下欠工程款被告仍不支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工程款475935.56元(已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并从2010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承担鉴定费12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南通**限公司辩称:刘X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网上做广告的单价是240元/平方,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及旧的活动板房回购款59535元,应予以扣除;鉴定报告中的水电款应予以扣除;不应承担延期付款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通**限公司承包建设了金湖县锦绣华城小区部分商品房工程,刘X是被告南通**限公司在该项目上的施工负责人。2010年7月初,刘X代表被告南通**限公司,将施工所需的活动板房承包给原告吴江市超盛彩钢板组合房厂建设,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同年7月27日,原告吴江市超盛彩钢板组合房厂所建活动板房完工。建设了宿舍楼活动板房3幢、办公室1幢,计1701平方米,平房1幢,729平方米,土建的彩钢盖顶483平方米及3个杂工。被告南通**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10月27日、2011年4月14日向原告吴江市超盛彩钢板组合房厂支付了5万元、10万元,计15万元。2013年11月28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该活动房的回购款为59535元,从被告所欠的工程款中扣除。但对于下欠工程款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吴江市超盛彩钢板组合房厂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就工程价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吴江市超盛彩钢板组合房厂申请,本院委托了淮安市**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及3个杂工的价款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价款为525935.56元。其中含施工所需水电4407.43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元。

另查明:原告吴江市超盛彩钢板组合房厂无建筑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刘X将活动板房发包给原告吴江市超盛彩钢板组合房厂建设是否是个人行为问题。刘X系被告南通**限公司承建金湖县锦绣华城小区工程的施工负责人,且活动板房是施工必须的附属用房,加之被告南通**限公司已经支付了涉案活动板房的工程款15万元。由此可以认定刘X将活动板房承包给原告吴江市超盛彩钢板组合房厂建设,代表了被告的行为,且得到了被告的认可。二、关于被告南通**限公司主张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的法律关系不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被告南通**限公司关于已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及旧的活动板房回购款59535元、鉴定报告中的水电款4407.43应予以扣除的辩解意见,因为被告南通**限公司对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四、关于涉案工程价款问题。虽然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导致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视为合格工程。由于双方对工程价款约定不明,且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应以鉴定机构鉴定的当时市场价格为依据进行结算。五、关于所欠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问题。因双方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约定不明,可从原告吴江市超盛彩钢板组合房厂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2013年11月30日)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综上,被告南通**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吴江市超盛彩钢板组合房厂工程款为311993.13元(525935.56-4407.43-150000-59535)。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下欠原告吴江市超盛彩钢板组合房厂的工程款311993.13元,并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江市超盛彩钢板组合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21300元,原告吴江市超盛彩钢板组合房厂负担10025元,被告南通**限公司负担11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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