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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诉被告江苏**限公司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司)、江苏曙**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司)、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江苏**限公司、江苏曙**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为被告春**司新建库房四幢,经双方结算,春**司共欠我工程款1300000元。为此,春**司立欠据一张,同时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曙**司和被告马**自愿提供保证。后春**司仅偿还了36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为此,现请求判决三被告立即偿还工程款940000元及利息21500元,合计96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春**司辩称:欠原告940000元工程款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止时间无异议,但最多按照0.9%的月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曙**司辩称:本案主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个人没有施工资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当然无效,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春**司新建库房四幢,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双方结算,春**司共欠原告工程款1300000元。为此,春**司于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除载明欠款金额外,还在欠条上约定:1、该欠款分三期还清,即2013年7月30日前偿还6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350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350000元;2、如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原告有权就所欠全部欠款向法院起诉,同时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为保证债的履行,被告曙**司和被告马**以保证人的名义在欠条上签字、盖章。后春**司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偿还了36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三被告立即偿还欠款940000元并承担利息21500元(按第一期剩余欠款240000元、月利率1%,从2013年7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30日;按第二期350000元、月利率1%,从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30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质证的欠条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依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公司和被告马**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被告春瑞公司应当偿还的利息为多少?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建设并在验收后向被告春**司交付库房,在未经结算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建设合同应当作为处理双方包括工程款项在内的各种争议的依据。但被告春**司在双方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该行为在双方间形成新的合同,即包含了债权人、债务人、欠款数额、还款方式、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的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主合同的基本要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处理原被告双方之间欠款纠纷的依据。作为主合同,被告曙**司和被告马**就被告春**司的还款义务提供担保,亦符合法律规定,故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原被告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欠款人春**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继续还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曙**司和马**因春**司违约,也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未就农村商业银行的利率向本院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认可按月利率0.9%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该意见可予采纳。按照欠条上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2013年第一期还款期限届至时,被告春**司仅偿还360000元,剩余240000元至2014年1月30日共6个月,按月利率0.9%计算,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2960元;第二期应于2013年12月30日还款350000元,至2014年1月30日共1个月,按月利率0.9%计算,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150元。以上应支付利息合计16110元,本息合计956110元。综上,对原告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偿还欠款940000元及利息16110元,合计956110元。

二、被告江苏曙**限公司和被告马**对被告江苏**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15元,减半收取6707.5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6657.5(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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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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