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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与胡广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柏**诉被告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爱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柏**诉称:2012年春,被告联系原告,要求原告为其铺设水泥路及开挖鱼塘。后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1月20日,被告与原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3.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3.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口头约定的,是原告主动联系被告要求为其施工,因原告并没有施工资质,双方施工合同是无效的;原告为被告施工主要是道路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包括道路主体问题及道路地基问题均不合格,被告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不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鸭厂的水泥路和鱼塘进行施工。后原告将上述工程施工结束后交付给被告使用。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3.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柏广平工程款贰拾叁万叁仟元整,并注明鸭厂做水泥路、鱼塘。现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被告胡**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工程交付使用后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3.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的辩解,因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视为工程合格,现再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柏**工程款23.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6元,减半收取2398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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