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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武诉被告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家宝,被告江苏**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宗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因单位人事调整,于2015年3月12日将案件承办人变更为审判员雷**。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家宝,被告江苏**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宗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江苏金**有限公司、嵇**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家宝,被告江苏**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宗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第三人江苏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与金湖县**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1#、2#车间承包给金湖县**有限公司承建,内容为土建安装(彩钢),合同价款为伍佰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金湖县**有限公司积极组织人员施工。由于被告资金未能按时给付,造成工程无法施工。在2014年6月25日,被告与金湖县**有限公司结算,共欠金湖县**有限公司工程款3916000元,对此被告向金湖县**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8月10日,金湖县**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款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3916000元,并享有在变卖1#、2#车间时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2年3月15日,被告与金湖县**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1#、2#车间承包给金湖县**有限公司承建的事实。

2、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金湖县**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金湖县**有限公司工程款3916000元的事实。

3、2013年5月8日的会谈纪要一份,被告与金湖县**有限公司在对1#、2#车间以及附属工程进行结算,双方通过协商、核算一致认为1#、2#车间由于还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工程确定价款为3900000元,附属工程价款1033390.9元,最后双方在2013年12月23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和金湖县**有限公司代表人嵇**在该会谈纪要上签字确认,双方对未完工部分进行具体描述,具体内容在会谈纪要上有显示,主要证明被告与金湖县**有限公司之间就整个工程已经进行结算,双方并已达成欠款的具体数额的事实。

4、2014年8月10日,金湖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金湖县**有限公司将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并提供通知书一份,证明该债权转让行为已告知被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合同中签订总价款为5000000元,包含土建、安装、彩钢工程。对证据2中数额不予认可,该工程并没有经过双方结算和核算,是由嵇**打印的格式条据胁迫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对证据3确实是双方在2013年12月23日协商的,其中被告除给付工程款外对嵇**担保的860000元已经由被告打欠条给债权人,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还有部分嵇**的债务冲抵的工程款也应当予以扣除,对于工程款的实际价值应进行评估确认。对证据4债权转让无异议,但对于金额不予认可。

第三人江苏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限公司辩称:被告与金湖县**有限公司签署建设工程合同属实,该工程由嵇**为实际施工人,双方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5000000元,其中包含彩钢工程1700000元,工程没有完工,被告实际已经支付近2000000元工程款,因此对工程的实际价款应当根据事实进行评估做出客观的价格认证。原告是基于原工程施工合同转的债权,转让债权的数额受原合同的约束,因此实际应当给付多少工程款仍然应当以工程量进行决定。另外,原告向法庭出具的欠条是由嵇**打印好之后逼迫被告法定代表人盖章签字,而从欠条本身来讲也注明还有1100000的工程尚需要完工,欠条的数额是不确定的,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得到的利益应当由双方的合同中能够确定的数额确定。对债权转让认可,但对具体工程款数额不认可,工程没有竣工,没有进行验收,优先受偿权不存在,双方对工程价款没有实际评估确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张**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为嵇**给付张**5万元,都是冲抵工程款的事实。

2、周*欠条一张(复印件),证明被告打欠条给周*是嵇**所欠的款项,也是冲抵工程款的事实。

3、陈**200000元的欠条一份(复印件),证明由被告打欠条给陈**,这些款项都是冲抵嵇**在工程款中的款项的事实。

4、2013年12月23日,由嵇**、被告签字的会谈纪要,第二项中关于被告欠款的情况,证明被告在该时间之前已经给付过1000000元,加上担保的860000元,实际已经有200多万元。

5、照片十张,证明工程没有完成,代垫付的工资为200000元左右的事实。

6、瓦工工资明细计158640元,钢结构工人工资明细计15400元,木工工资明细计80000元,证明被告垫付工人工资的事实。

7、结账明细一份,虽然双方没有签字,但当时所有的支付款项都是经过嵇**确认的,而整个的工程虽然是以金湖县**有限公司签订的,但实际施工人是嵇**,所有的都是由嵇**与被告履行的,其中没有提交证据的马**90000元,明天砖瓦厂140000元,实际就是打给周*的欠条,已经给过20000元,还欠120000元,垫付的三项工资都不包含在已经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中,还有2012年垫付工资100000元,2013年垫付工资75000元,主要证明已经给付款项的明细,总数是1645000元的事实。

8、证人丁*的证言,证明所列欠条的债权人是嵇**,工程价款并不是双方进行决算后得出的价款,只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倪宗权在嵇**父女无休止的纠缠中在欠条上签字,根据原告在质证中发表的质证意见,金湖县**有限公司没有委托过嵇**与被告进行过决算,而该欠条是由嵇**自己本人提供的,未经过双方决算的格式欠条的签字,欠条的合法性不能予以认可。

9、证人陈*、高*、杜*证言,证明涉案工程是嵇**实际施工,金湖县**有限公司并不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木工、瓦工、钢筋工的工资均应由嵇**支付,现由被告进行了垫付。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证明被告为嵇**还款50000元,而不是为金湖县**有限公司还款50000元,更何况上面没有注明在什么工地欠款的事项,而且证人应该到庭作证。对证据2不予认可,因为是欠周*款项,与金湖县**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而且欠条是复印件。对证据3因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与金湖县**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4是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吻合,在会谈纪要中认可被告给付工程款1000000元。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因为该工程本身就没有完工,工程没有完成的原因是被告没有按时给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没有完工。对证据6中瓦工工资没有项目负责人、班组长、见证人签字,对发放的时间应当是在2014年1月10日,日期有过涂改,即使发放也应该是包含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中,就算是按照2014年1月10日,但结算是在2014年6月25日,对证据不予认可,对木工工资上面没有任何人签字,不予认可,工资表中的日期也已经涂改,不予认可,对钢结构不予认可,因为在会谈纪要中钢结构还没有安装,没有金湖县**有限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对证据7不予认可,没有双方签字,而且也没有日期。对证据8证人证言,通过证人描述可以看到双方对整个结账只有对一个水池价格有争议,后双方进行了认可并签了字,在签字过程中并没有发生拽拉或者打骂等冲突,也是通过最后协商之后签的字,被告法定代表人倪宗权也没有为此事而报案,说明就不存在胁迫的问题,根据民诉法规定,一人是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以整体对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9证人证言,从证人陈*、高*陈述可以看出,结算时间均在2013年12月23日之前,发生在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欠条之前,所以账目和后来结算没有关系。也未证明像被告所说工程是嵇**挂靠金湖县**有限公司承建;对证人杜*因为本身就不是当事人,对情况也不了解。

第三人江苏金**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的会谈纪要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不清楚,但原金湖县**有限公司与被告确实存在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三人嵇**与原金湖县**有限公司不是挂靠关系。

第三人江苏金**有限公司陈述:原金湖县**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变更为江苏金**有限公司,原金湖县**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工程是聘用嵇**负责的,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是有协议的。

第三人嵇**陈述:其受原金湖县**有限公司委托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支付的1000000元工程款已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被告与原金湖县**有限公司除合同约定的1、2号车间工程外,还有附属工程,附属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786000元。1、2号车间总工程款5000000元,未完工的是1100000元,已完工的部分工程款为3900000元,附属工程款17860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000000元,另被告代付、代担保了的款项有张**5万元、马仕银9万元、明天砖瓦厂12万元、陈**20万元、开发局10万元、工人工资约8万元(其中木工陈*5万元、瓦工高照兴1万元、杂工万集广1万元、2013年春节被告法人给我5000元、给万**5000元),会谈纪要中的86万元其实没有给付,亦没有担保。另让利5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3916000元,被告提供的瓦工、木工、钢筋工工资已包括在代付、代担保的款项中。

第三人江苏金**有限公司、嵇**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金湖县**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变更为江苏金**有限公司。2012年3月15日,被告与原金湖县**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1#、2#车间的土建、安装(彩钢)工程发包给原金湖县**有限公司承建,合同价款为5000000元,其中彩钢1700000元,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18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致工程未能按期完工,并于2012年7、8月份停止施工。另原金湖县**有限公司为被告进行了附属工程施工,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2013年5月8日,原金湖县**有限公司与被告进行会谈,并于12月23日签署会谈纪要,一、已完成工程的价款进行决算:承包人原金湖县**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共计两部分,(1)1、2号车间的主体工程施工,工程价款确定为3900000元;(2)厂区附属工程及围墙的工程施工,工程价款确定为1033390.90元,两项共计4933390.90元。二、被告欠工程款情况,发包人已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另外发包人已向原金湖县**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嵇**担保(结转)860000元,如果该担保(结转)的860000元,嵇**的债权人同意由被告支付,被告就算付给金湖县**有限公司计1860000元,如果嵇**的债权人不同意该860000元由被告支付,那被告只付了原金湖县**有限公司1000000元。由于不确定的因素,关于被告结欠工程款应(暂时)确定为3933390.9万元。同时注明:860000元中,借韩**400000,万**200000用于购买建筑材料,至今未还。三、未完成工程内容:……。四、确定工程(扫尾)完工时间、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和方法:……。五、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工程款的时间和方法(注:结欠总额为3933390.9万元)……。六、会谈双方对以上合同内容均无异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倪宗权和原金湖县**有限公司委托代表人嵇**分别在会谈纪要中签名按手印。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金湖县**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金湖县**有限公司(嵇**)1号车间、2号车间工程款,合计总工程款叁佰玖拾壹万陆仟元整(¥3916000.00元)。同时注明该工程扫尾还需1100000元,由金湖县**有限公司嵇**协助被告法定代表人向民间借款,如向民间借到款,由嵇**将扫尾工程负责完工。如向民间借不到款,嵇**不负责该工程的扫尾。被告在欠条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也在欠条上签名按手印。

2014年8月10日,原金湖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被告欠其工程款3916000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价款能否确定。2、原告对涉案的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价款能否确定的问题,涉案工程的承建方原金湖县**有限公司与被告就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价款于2013年5月8日开始进行会谈,并于同年12月23日签署会谈纪要,双方就完成的主体工程的工程及附属工程的工程价款等进行确认。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承建方原金湖县**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明确载明所欠工程款金额为3916000元。由此可见,被告对实际工程量价款是确认的,对欠承建方原金湖县**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也是认可的,双方就所欠工程价款已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被告要求对实际工程量进行评估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虽辩称欠条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受逼迫出具的,但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至目前为止,被告并未申请依法撤销该欠条,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其为涉案工程垫付了工人工资,并为实际施工人嵇**偿还了部分债务的辩解,因其提供的相关凭据发生在双方签署会谈纪要或出具欠条之前,凭据中载明的金额与被告陈述金额不一致,且未经相关责任人对债务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确认,未得到原金湖县**有限公司或嵇**的授权与认可,其申请的证人还证明其在债权转让之后还向证人出具过欠条,故被告现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待有充分证据后可另案向第三人进行追偿。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欠原金湖县**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为3916000元。原金湖县**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即工程款3916000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9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对涉案的工程款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因涉案工程因发包方的原因于2012年7、8月份就停止施工,属于未完工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发包方于2014年6月25日向承包方出具了欠条,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开始计算较为合理。承包方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优先受偿权同时转让。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故原告关于享有在变卖1#、2#车间时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韩**工程款3916000元。

二、原告韩**对被告江苏**限公司1#、2#车间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28元(原告已预交19064元),由被告江**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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