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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泽县**有限公司与洪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泽县**有限公司诉被告洪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泽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泽**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泽县**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于2010年1月10日承建被告的办公楼、厂房建设施工工程(见附件3),原告签约后随即组织施工人员入场施工,2011年6月份左右该工程施工结束,原告将竣工工程移交给被告使用至今,同年7月份双方对该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于7月18日双方签署了《龙膜塑业工程结算及付款内容》,确认了工程实际总价为2345456元,本期工程被告未付余款为653637元。2011年8月12日原告为协助被告办理相关工程验收、审计手续、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被告又补签了一份正式合同。原告于2011年6月份将涉诉工程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653637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利息(从2012年7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洪泽**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洪泽**限公司办公楼、厂房土建工程(水电安装除外)以包工包料形式交由原告施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60天,总价款2239250元。

另查明:2010年12月2日,洪泽**限公司办公楼、厂房经洪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房屋登记审核,并办理了产权证书,同时在被告申请涉诉工程产权证书的材料中,显示施工单位是原告。

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补签,2010年1月10日,刘*就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洪泽县**有限公司办公楼、厂房土建工程(水电安装除外)以包工包料形式交由原告施工,同时该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厂房和办公楼每平方建筑面积造价及总价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该合同对工程款支付亦进行了约定,即涉诉工程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50%,第二期按竣工验收合格日起在六个月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70%;第三期,按第二期付款日起在一个结算年度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8%,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一年内一次性结清。原告同时陈述,2011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对涉诉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涉诉工程实际总价为2345456元。原告为证明其陈述提供了与刘*签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龙膜塑业工程结算及付款内容》,但均为复印件。

原告自认涉诉工程于2011年7月18日前将涉诉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合计给付原告涉诉工程款为1484700元。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承担逾期给付涉诉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因涉诉工程于2010年12月2日经洪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产权确认登记,且在被告申请涉诉工程产权证书的材料中,显示施工单位是原告,故本院认为涉诉工程最迟于2010年12月2日由原告建设竣工并验收合格,因原告自认涉诉工程于2011年7月18日前交付,故本院确认涉诉工程交付时间为2011年7月18日,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涉诉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是在2011年8月12日即涉诉工程办理产权登记(2010年12月2日)以后补签的合同,且该合同事后确认涉诉工程总价款2239250元,故本院认为涉诉工程总价款应为2239250元,原告虽提供《龙膜塑业工程结算及付款内容》主张其与被告对涉诉工程价款、尚余工程价款等进行了结算,但因《龙膜塑业工程结算及付款内容》系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因涉诉工程总价款为2239250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1484700元,被告尚欠原告涉诉工程款为754550元。双方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给付时间没有进行约定,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按照涉诉工程款的70%进行给付,系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在本次诉讼中,被告应给付给原告的涉诉工程款应为2239250元*70%-1484700元=82845元。若被告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给付原告的涉诉工程价款超过1484700元,可另行协商或诉讼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洪泽**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泽县**有限公司工程款82845元;

二、驳回原告洪泽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36元,由原告洪**程有限公司负担8465元,由被告洪泽**限公司负担1871元,未缴纳费用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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