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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戴*和与福建八**限公司、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戴*和诉被告福建八**限公司、被告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戴*和的委托代理人万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八**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戴*和诉称:被告福建八**限公司承建了淮安市**有限公司开发的“金穗翡翠城”项目工程的部分工程的施工,并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施工合同。被告福建八**限公司又将承建的“金穗翡翠城”项目工程大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陆**施工,并于2010年12月22日签订了“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被告陆**又将承建的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再分包给两原告,承包范围为:工程所有瓦工、木工、钢筋工。并于2011年9月15日与两原告签订“内部分包协议”。现两原告早已经施工结束,被告却未能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至今尚欠两原告6364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两被告立即给付两原告工程款636000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2011年9月15日被告陆**以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公司的名义与两原告签订的内部分包协议一份,证明由两原告承包被告承建范围内的所有瓦工、木工、钢筋工的劳务承包,承包价按建筑面积188元/平方米计算。

二、2011年3月24日被告陆**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从2011年3月7日起至正式开工(2011年4月1日)每天按60个工,每人每天120元承担两原告“窝工”损失。

三、2011年6月30日由被告陆**出具的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所做零星工程为122000元。

四、2011年9月25日由被告陆**出具的结算单一份,证明翡翠城3、4号房屋基础的瓦工工程量按建筑面积50%结算,108元/平方米。

五、2012年1月17日被告陆**出具的临时结算单一份,证明翡翠城6、7、9、10、12、13号楼施工面积为25300平方米,185元/平方米。

六、依据上述证据作出的结算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所做工程的工程款及窝工损失合计5179000元。两原告分别从两被告处领取款项合计327万元。该清单3、4、5项因两原告未施工,故两原告主动扣除,扣除项加已领款项合计4542600元。故下欠两原告工程款636400元。

七、2011年4月21日由被告陆**与淮安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翡翠城3、4、6、7、9、10、12、13号楼工程为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公司所承建。发包人派驻工地工程师为汪**。

八、2010年12月22日由被告福**有限公司与被告陆**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福**有限公司将翡翠城4、6、7、9、10、12号楼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陆**进行施工。被告1按工程总造价的5.5%向被告陆**收取管理费。

九、2011年3月18日金湖**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陆**出具给金湖**限公司的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在所涉工程混凝土的购销均是由被告陆**所经办。被告陆**对外是以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公司的名义行使相关的权利。

十、2012年4月19日由金**民法院与被告陆**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陆**实际承建的工程为3、4、6、7、9、10、12、13号楼,与原告施工的楼号相对应。同时证明其与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协议,是挂靠关系。

十一、2012年2月28日由金**民法院与吴**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陆**实际承建的工程为3、4、6、7、9、10、12、13号楼,与原告施工的楼号相对应。同时证明其与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协议,是挂靠关系。

十二、2012年4月10日由金**民法院与汪**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公司所承建的工程都是由被告陆**所负责。

十三、“金穗翡翠城”3、4号楼图纸一份,证明3、4号楼基础建筑面积。

证据七至十二项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两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

证据八至十二项是复制于金湖县人民法院(2012)金商初字第0156号卷宗。

被告辩称

被告福建八**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陆**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福建八**限公司与淮安市**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福建八**限公司又将承建的“金穗翡翠城”项目工程大部分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名义给被告陆**施工,双方并于2010年12月22日签订了“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以被告福建八**限公司的名义又将其承建的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两原告,承包范围为:工程所有瓦工、木工、钢筋工。并现两原告早已施工结束,被告却未能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至今尚欠两原告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如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至证据十二可以明显得出一个结论,即涉案工程“金穗翡翠城”3号、4号、6号、7号、9号、10号、12号、13号楼实际上是被告陆**借用被告福建八**限公司资质与淮安市**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后被告陆**与被告福建八**限公司又采取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的方式将上述涉案工程一体交由被告陆**承建,被告福建八**限公司从中收取管理费用,被告陆**系实际施工人,两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陆**又将上述涉案工程的所有瓦工、木工、钢筋工交由两原告施工。

两原告与被告陆**就涉案工程的结算情况如下:

1、2011年9月25日,被告陆**与两原告对涉案工程3号、4号楼的相关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内容为:金*翡翠城3号、4号楼基础瓦工工程量结算方式按基础建筑面积的50%结算,108元/平方米。对于第1项结算,关于涉案工程3号、4号楼的基础建筑面积,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工程3号、4号楼的“竣工图纸”各一份,上述图纸均在金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档案馆备案,并由其加盖了印章,本院对上述图纸的真实性予以采纳,经计算,上述3号、4号楼的基础建筑面积为2518.5平方米,对照双方的结算单价和方式,该项工程款应为2518.5平方米×50%×108元/平方米u003d135999元。

2、2012年1月17日,被告陆**与两原告对涉案工程6号、7号、9号、10号、12号、13号的相关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内容为:福建**翠城工地6号、7号、9号、10号、12号、13号楼总面积25300平方米,每平方按185元结算,扣除50元/平方米。结算总额为3415500元,已付1462000元,应付1953500元。上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合计应为4680500元,但应扣除50元/平方米即1265000元。经庭审询问原告,得知扣除50元/平方米的原因在于涉案工程的6号、7号楼尾子工程未完成,还有后期一部分零工尚未完成。

3、2011年6月30日的结算单显示两原告与被告陆**就“零星点工”结算,金额为122000元。

4、窝工损失。2011年3月24日,被告陆**出具承诺书给两原告,承诺书内容为:因我方手续不齐而造成你方不能正常施工,现承诺从2011年3月7日期至正式开工,每天补你方人工六十个(每人每天120元)。涉案工程于2011年4月1日正式开工,经计算,窝工损失为60人×120元/天×25天u003d180000元。

综上,两原告与被告陆**就涉案工程结算的工程款以及被告陆**承诺给两原告的“窝工损失”合计为:135999元+4680500元+122000元+180000元u003d5118499元。上述款项两原告陈述已领取3270000元,再减去2012年1月17日的结算单中提及的扣除50元/平方米即1265000元,被告陆**尚下欠两原告工程款583499元。被告福建八**限公司允许被告陆**挂靠施工,违背了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对被告陆**因工程所欠两原告的工程款583499元,被告福建八**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负连带责任。被告陆**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八**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两原告工程款583499元。

二、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公司对被告陆**拖欠两原告的工程款583499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764元。由两原告负担839元,两被告共同负担9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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