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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金湖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金湖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里、被告金湖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在承建江苏**公司、江苏翔**有限公司、金湖**有限公司、金湖县银集服务区、金大地等项目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将油漆工项目承包给原告组织人员施工,截止目前,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人工资款及材料款合计1128750元。因被告拖欠的工人工资未能及时支付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向实际施工的工人支付工资,工人多次围堵原告索要劳动报酬并向有关部门投诉。现原告为维护实际施工人员及自身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及材料款合计11287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湖县**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钱款是事实。江苏翔**有限公司的油漆工程,原是原告与江苏翔**有限公司单独订立合同结算的,后因江苏翔**有限公司要破产,原告就要求将其该部分工程款纳入我公司与江苏翔**有限公司结算,现江苏翔**有限公司已破产,我公司将按照破产分配比例来与原告结算,暂时无法解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承建江苏**公司、江苏翔**有限公司、金湖**有限公司、金湖县银集服务区、金大地等项目工程过程中,将油漆工项目承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5000元欠据一份,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结算金额为770000元、60000元条据各一份,合计835000元。此外,2013年1月4日,原、被告订立油漆分包协议书一份,被告将展旺3#、4#车间内墙油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经结算,由被告项目经理孙*和签字确认该工程价款为293750元。被告总计欠原告工人工资及材料款1128750元。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分包协议书、结算明细、欠据各一份及收据二份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工程中的油漆工程项目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关凭证,原、被告之间确立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及材料款合计1128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江苏翔**有限公司油漆工程的欠款因该公司要破产暂时不能解决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将该公司油漆工程的欠款纳入其公司与原告结算,且庭后也没有提供关于该公司油漆工程的具体款项,因此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湖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支付原告杨**劳动报酬及材料款1128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58元,减半收取7479元,由被告金**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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