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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吴**、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吴**、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4年元月21日,被告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共欠到原告现金71500元,约定十天付款。至期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7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我欠原告71500元是事实,这71500元是工程款,目前我没有拿到工程款所以没钱还给原告。

被告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和杨*香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吴**系一起做工程的朋友。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工程结算,被告吴**共欠原告朱**工程款71500元,并当场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朱老板现金柒万壹仟伍*元正”。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立有欠条给原告,在原、被告之间建立起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工程款7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欠款形成于被告吴**和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欠款用途为经营所需,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对上述欠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工程款7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794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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