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里、被告江苏企**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至2010年11月,原告先后为被告的一、二、三期厂房钢结构进行施工,被告尚欠工程款85860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企**限公司辩称:一、二、三期厂房的钢结构确实是原告施工,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2708600元,总工程款不应含原告与胡**签订合同的136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3210000元,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原告与金湖县金城建**电科技有限公司工程经理部(代表人为胡**)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公司的一期厂房的钢结构工程,建筑面积5016.12平方米,工程造价1360000元。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该公司的二、三期厂房钢结构交由原告施工,面积10032平方米,工程造价2708600元。2010年11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兴建在该合同中签字注明含一期工程,一期工程金湖县金城建**电科技有限公司工程经理部与被告终止履行,变更为原告与被告实际履行。后原告按照变更后的约定完成了一、二、三的钢结构的施工,并通过了验收,被告按照支付工程款3210000元。余款未付,原告索款无着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授权委托书、声明、验收记录、企业对帐单及被告提供的企业对帐单、打卡记录并经当庭质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钢结构的工程施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应当继续履行。关于被告抗辩的一、二、三期工程款的总造价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2010年3月17日的合同中注明含一期工程,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涵盖一期合同中全部内容,包括工程、质量要求等,原告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变更后的协议支付工程款。同时从2010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的钢结构的单价来看,每平方米大约在270元左右,如按照被告当庭陈述,每平方米在180元,显然与原、被告商谈的二、三期钢结构的单价相差较大,被告当庭陈述明显与双方约定不符,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8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686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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