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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善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春天,原告为被告做工程,到年底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2000元。此后,被告仅偿还7000元,还欠5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为被告在金湖县涂沟镇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做挖下水道和平整场地的工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陈**在涂沟挖下水道、平整场地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欠条未注明出具日期。此后,被告仅偿还了7000元,尚余5000元未偿还。因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剩余欠款,原告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施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关欠条,原、被告之间确立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欠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5000元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本上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剩余工程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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