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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湖**有限公司与江苏方**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金**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方**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柏玉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方**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2#厂房工程,工程价款221.18万元,同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2014年10月18日双方办理了工程竣工交付手续,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9万元,并约定一个月内付清,逾期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现付款期限已过,被告尚未付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69万元以及逾期利息,并确认该工程款在工程拍卖款或折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方**造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了江苏方**造有限公司2#厂房建设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座落在金湖县工业集中区内2#厂房的钢结构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4年10月18日办理了工程竣工交付手续,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9万元,并约定一个月内付清,逾期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现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索款无果,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金**有限公司具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合同协议书、钢结构结算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69万元及利息,有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6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18日竣工并交付,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未超过六个月,故原告要求就其施工的涉案工程在折价或者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方**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金**有限公司工程款16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二、原告金**有限公司依法就其施工的涉案工程在折价或者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10元,减半收取100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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