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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2年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王**在圣固(**限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同时向被告供应黄沙石子等建筑材料。截止2013年10月8日,被告累计下欠原告工人工资71420元及黄沙、石子款116789.3元,合计188218.3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且避而不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1、被告王**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工人工资71420元及黄沙、石子材料款116798.3元,合计18821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王**于2012年10月23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8月9日、2013年9月30日所立条据四份,金额为46700元、26750元、20000元、15000元,合计108450元。

2、被告王**签字确认的运送石子黄沙的单据10份,其中运送黄沙单据1份,运送石子单据9份,黄沙69吨,石子合计753.64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王**在圣固(**限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同时向被告供应黄沙石子等建筑材料。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王**分别于2012年10月23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8月9日、2013年9月30日立下条据四份给原告,金额分别为46700元、26750元、20000元、15000元,合计108450元。其中2013年8月9日、2013年9月30日两份条据以借据名义所立。另原告向被告王**供应石子黄沙后,被告向其出具送货确认单,累计10份,由被告在确认单上签名确认。其中运送黄沙的单据1份,数量为69吨,运送石子的单据9份,数量合计753.64吨,黄沙价格为36元/吨、石子价格为55元/吨,上述建筑材料款原、被告之间尚未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及要求对未结算的建筑材料予以结算,但被告均予以搪塞。均未能归还。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索款无着,遂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人应及时足额清偿债务。原告刘*与被告王**之间因建筑工程施工业务往来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向原告刘*出具的四张条据佐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拒不履行清偿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被告王**应给付条据上载明的欠款数额合计108450元。原告与被告王**之间尚有建筑材料往来未能结算,但被告王**出具了由其签名的书面送货确认单,上述送货确认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查,原、被告之间约定的黄沙价格为36元/吨,石子价格为55元/吨,现原告累计有黄沙69吨、石子753.64吨尚未与被告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黄沙款2484元、石子款41450.2元。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工人工资及石子黄沙款合计152184.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4元、保全费14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34元,原告刘*负担1174元、被告王**负担4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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