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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福建八**限公司、淮安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福建八**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司)、淮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的委托代理人施**、李**,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八**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2011年4月21日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公司将金穗翡翠城15号、16号、18号、19号等楼工程发包给被**公司施工,后八建公司又将其中15号、16号、18号、19号水电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现该工程早已施工完毕,且已全部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公司仅支付部分水电工程款。目前,原告已将本案涉案水电工程决算,被**公司负责人已下落不明,也没有对原告的决算予以认可。原告多次投诉有关部门,协调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460917.8元,并从2013年5月17日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两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

2、2011年3月2日阮X与原告、朱X签订的关于涉案工程水电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福建八建存在着水电施工的合同关系,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3、2012年12月29日由阮X写给原告的委托书,并经过福建八建项目经理吴X进行见证,证明涉案的工程由本案的原告施工,由本案的原告与福建八建进行结算。

4、金湖县人民法院2013金商初字第05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阮X是福建八建的工作人员,是施工二队的负责人,负责本案工程的施工与结算,同时证明吴X是项目经理。

5、合同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朱X已经将涉案的工程转让给原告(朱X与原告原来是合伙关系)。

6、调查笔录、工程联系单、确认单和收条各一份,调查笔录证明被调查人王X是第二被告建设单位的监理工作人员,负责本工程的监理,证明涉案工程是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工程联系单、确认单证明王X是建设单位聘请的监理工程人员;收条证明阮X在2013年1月18日收到原告水电安装管理费8万元。

7、工程进行结算书以及水电工程的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将该工程竣工交付以后,进行了自行结算;同时在诉讼期间,也委托法院对水电工程进行了鉴定,工程造价为1525509.60元,原告主张以该鉴定结论为准。

被告辩称

被告八建公司未答辩。

被告金**司辩称:1、被告认为第一原告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两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是受阮X委托,原告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2、淮安市**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该公司与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人并无合同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金**司质证后认为,金**司与福建八建确实有施工合同,15、16、18、19号楼,这四幢楼确实是福建八建承建的。吴X确认是福建八建翡翠城的项目经理,但是委托书是不是吴X的签字无法确认。金**院的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份判决查明,阮X是施工二队的负责人,但是可能与事实不符,据我们所知福建八建背着金**司分包给阮X。对于收条,因为我们不是当事人,收条是否是阮X所书,无法确认,如果原告将80000元已经交付给阮X,应当提供银行的转款记录加以印证。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16日结算书,因为不是与被告**产公司所进行的,我公司不清楚。关于江苏宏润**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我方的意见是:1、宏**司经查没有鉴定人的资质;两位鉴定造价师也无鉴定的资格;2、鉴定的价格以及相关设施均偏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公司将金穗·翡翠城3号、4号、6号、7号、9号、10号、12号、13号、15号、16号、18号、19号楼工程发包给被**公司施工,后八**司项目部施工队负责人阮X又将其中15号、16号、18号、19号水电工程承包给原告与朱X施工,双方签订合同后,朱X又将涉案工程全部转让给原告施工,朱X自愿退出该工程。原告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后,将该工程交付给被**公司,八**司向原告支付了87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给付,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袁**与被**公司就本案涉案工程尚未进行决算,八**司与金**司就本案涉案工程也未进行决算。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江苏宏润**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与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525509.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告金**司认为阮X出具的委托书虽然有八**司项目部经理签字,但该签字是否是由其本人签字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金**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且也未申请鉴定,故对被告金**司这一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了阮X委托书以及本院(2013)金商初字第0522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阮X是八**司项目部施工队负责人。阮X代表八**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以及案外人朱X,但在施工前朱X已经退出该工程,由原告单独施工,朱X对本案涉诉工程不再享有权利义务,故袁**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作为原告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关于被告的诉讼主体问题,因被告八**司与金**司分别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与发包人,故原告以八**司与金**司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阮X是否收到原告管理费8万元的问题,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阮X向其出具的收条,应该予以认定;被告金**司认为,该收条是否是由阮X所写不能确认,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金**司这一辩解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袁**2013年5月16日单方制作的结算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问题。被告金**司认为,该结算书是由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得到两被告的认可,故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金**司的这一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本院委托江苏宏润**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出具的鉴定报告是否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金**司认为,宏**司经查没有鉴定人的资质,两位鉴定造价师也无鉴定的资格,鉴定的价格以及相关设施数量均偏高。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主张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也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金**司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工程款利息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八**司对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以及交付的时间,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该从本案起诉之日起算。

综上,原告袁**在被告八**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中进行水电安装是客观存在的,虽然双方建立的水电安装合同无效,但因房屋现已交付使用,视为水电安装工程合格。原告请求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以支持。被告八**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1525509.6元×(1-18%)-870000元u003d380917.8元,根据阮X出具的委托书,工程款中扣除18%中包含支付给阮X80000元的管理费用,原告已经向其支付,故应再加上80000元;另根据阮X与原告签订的水电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双方决算后付总价款的95%,余款5%分五年付清,故因扣除1525509.6元×5%u003d76275.5元,待该款至期后,原告另案主张。综上,被告八**司应向原告支付到期工程款为380917.8元+80000元-76275.5元u003d384642.3元。被告金**司作为发包人应该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八**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工程款384642.3元以及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及2013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金**司在欠付被**公司上述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070元,由被**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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