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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要求被告张**立即支付工程款195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月29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实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和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19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金湖县中学网、排球场工程,后被告将该工程的地基及水泥地坪、下水道等承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张**结欠原告刘**工程款19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在2014年底还款。逾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索款无着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拖欠原告刘**工程款,有其所立欠据为凭,应予认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继续支付,原告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进行抗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工程款195000元。

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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