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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喜诉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喜诉称:要求被告王*立即支付工程款6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6月16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实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和原、被告结算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共计欠原告工程款130000元属实,其中10000元是质保金,该质保金要到2016年6月份到期,其他120000元分别于2011年9月14日还款40000元、2012年1月21日还款20000元、2011年12月11日还款50000元和另外密度板20000元一起还款30000元。

针对被告的还款,原告除对2011年12月11日还款50000元有异议,其他均认可。对2011年12月11日的还款原告提出是2011年1月11日结账之前的还款,不是出具条据后还款,要求被告提供欠条原件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原告耿**为被告王*承建的农机市场二期工程做防水工程,2011年6月16日双方结账,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130000元,双方约定10000元是质保金,在2016年6月底支付。后被告分别2011年9月14日还款40000元、2012年1月21日还款20000元,连同被告购买密度板20000元一起还款30000元。含质保金10000元在内下欠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经当庭质证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王*是否于2011年12月11日归还原告耿**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拖欠原告耿**工程款,有其所立欠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准,应予认定。关于被告王*是否于2011年12月11日归还50000元,因被告当庭提交的是收条复印件,且原告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鉴定,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原件,在自己申请延期举证期限内也未能提交,延期举证期限到期后,本院多次催促被告举证,被告也未能举证,根据法律规定,对方当事人对复印件有异议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抗辩于2011年12月11日还款50000元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10000元由于双方认可且未到期,原告应当在到期后另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耿**工程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负担108元、被告王*负担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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