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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江苏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江苏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博**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原告为被告公司内种植各类树木、花草等,2013年7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70000元,后在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给付20000元,对下欠的5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博**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7月,原告为被告公司进行绿化工程建设,主要包括树木、草坪、花草等种植。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7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绿化工程款柒万元正(70000元),欠款单位:江苏博**限公司,经手人周**。后被告于2014年年初支付原告20000元,尚欠50000元未支付。因被告江苏博**限公司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江苏博**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为被告江苏博**限公司进行绿化工程施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50000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绿化工程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博**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工程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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