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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原告金湖**有限公司与一审被告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一审原告金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与一审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腾传公司不服本院(2012)金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调解书,向金湖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金湖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本院(2012)金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工程款中30万元属于虚假诉讼,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发出金检民(行)监(2014)32083100001号检察建议书,建议本院启动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过程中,一审原告建设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作出书面承诺,对(2012)金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中涉及争议的工程款30万元自愿表示放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原告建设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所作出的书面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因该案一审被告腾传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事项已经解决,故无需继续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终结审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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