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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军海**港区分公司与江苏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南军海**港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军海嘉兴分**子元件有限公司(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海嘉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钮海金,被告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军海嘉兴分公司诉称:2010年3月15日,海南**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在盐城东环路乌江路口的厂房及办公楼,总价款4000万元。同年5月3日,海南**限公司向被告发函,由原告代表该公司承建、结算该工程。2011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将桩基础、土建、装饰装修及附属工程由原告承建,总价款4500万元。2011年5月2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延长工期。2011年3月27日,原、被告(甲方)的名义与刘**(乙方)签订桩基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支付了部分打桩工程款给刘**,先后做了一、二号车间的桩基基础工程。原告方完成了推土、塔吊、广告、门卫室、围墙、道路等工程。后由于被告建设批文没到手、资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等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后被告方涉嫌合同诈骗被追究刑事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已经投入的在建工程款138.2万元;2、支付合同违约金27640元;3、支付拖欠原告在建工程款的利息248760元;4、工地留守人员工资20.3万元。合计186.1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固**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完成这么多项目,有些项目不是原告施工的。补充协议约定打桩费用由原告垫支,但原告没有支付能力,原告本身就违约。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我方还未到付款的时候,对原告诉称的留守人员,我知道的只有一个老头,而且工程已停工了,留守人员工资我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海南**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被告在盐城东环路乌江路口的厂房及办公楼,总价款4000万元。承建范围包括、水电、消防、装潢、绿化等。开工日期2010年3月18日,竣工日期2011年5月18日。2010年5月3日,海南**限公司向被告发函,内容为:“公司与贵公司在2010年3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本公司委托嘉兴港**本公司承建。以后贵公司与嘉**分公司所发生的建设工程各项事务均由嘉**分公司独立核算、独立承担各项责任。如贵公司给付工程款,请直接给付嘉**分公司,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均由嘉**分公司独立承担”。2011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将桩基础、土建、装饰装修及附属工程由原告承建,总价款4500万元。约定:工程土建至正负零验收合格,支付实际工程量75%的工程款,但必须在2011年5月1日之前完成工程量;正负零以上部分按当月的实际工程量,经甲方确认后于下月10号前支付工程量75%的工程款;到结构封顶时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5%;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的85%;审计计算完成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于1年内付清;本工程竣工后按实结算总造价下浮3%;若甲乙双方未按本协议履行,一切则按本协议工程暂定造价的2%进行经济赔偿。若乙方完成正负零验收合格后,甲方未支付工程款的,乙方不得停工,甲方根据已完成工程量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补偿乙方。2011年5月2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同意延长工期,对工程在2011年5月1日前未能达正负零不追究乙方违约责任。

2011年3月27日,原告(甲方)与刘**(乙方)签订桩基工程承包合同,刘**先后做了一、二号车间的桩基基础工程。截止2011年7月2日,原告向刘**共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被告也向刘**支付了50万元打桩工程款。

对原告方完成的其他工程量,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委托江苏三**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江苏固**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已完成的13个项目,鉴定结果如下:1、现场桩基工程价款为1015599.59元;2、现场临时设施工程价款为367936.4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费用除鉴定结论认定的外,还提交了留守人员工资结算单及考勤表。另查明,周*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3个月。本院(2012)亭刑二初字第0319号刑事判决书载明:“2010年3月15日、2011年1月15日,被告人周*、徐**经合谋,隐瞒无资金投入、无实际履约能力及相关工程已与其他公司签约且未实际解除的事实,以固**公司的名义与海南**限公司先后签订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利用协议约定骗取海南**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万元,后因周*、徐**无钱办理施工许可证等施工手续,致使海南**限公司无法正常施工,在周*、徐**承诺支付30万元保证金及20万元工程款的条件下被迫退出该工程的施工,但至今未收到该30万元保证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一)关于合同的效力。根据本院(2012)亭刑二初字第031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固**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因与海南**限公司签订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犯合同诈骗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二)关于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支付。双方签订的合同虽被确认无效,但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当由被告支付相应价款。原告主张的价款中,桩*工程部分,被告支付的50万元应当扣除。尚应支付原告桩*工程价款515599.59元及临时设施工程借款367936.48元。(三)关于损失的计算。1、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也属无效条款。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利息问题。因该工程为未完工工程,工程量无法确定,被告也无法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原告的资金被占用,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本院酌定从起诉之日(2013年12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标准赔偿利息损失。3、留守人员工资。原告提交的留守人员工资结算单及考勤表系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而且原告未提交支出的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江苏固**有限公司支付给海南军海**港区分公司工程款883536.07元。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标准赔偿利息损失。

二、驳回海南军海**港区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50元,鉴定费16000元,由原告负担19150元,被告负担18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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