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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与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与被告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诉称:被告陈**承包南洋全民创业园中的河塘填土工程,并将工程交给我施工。2011年4月8日,我完成了全部填土工作。经结算被告拖欠工程款为42400元。2011年7月21日,被告支付10000元。余款324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2400元及其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季金标向盛*出具一份《三一挖机台班》单据。载明:园区孙**大塘填土3月8日-4月8日,时间为壹佰捌拾小时(¥180小时)。该单据客户栏由季金标签字。客户联系电话栏有陈**注明“(另加一千元)大洋湾”。2014年4月,季金标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土方填土工程款,即应对此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挖机台班单据,其内容仅有台班时间,无款项金额,客户栏由季**签字,陈**注明“另加一千元”,此仅为结算依据,并非欠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欠款往来,也不能证明欠款的具体数额及欠款是否存在部分或全部归还的事实。同时,因为在客户栏中有“季**”字样,被告仅在客户联系电话栏中注明“(另加一千元)大洋湾”的字样,不能证明工程款往来的主体。原告主张其承接被告承包的南洋全民创业园开发项目中的土方填土工程,仅有其单方陈述,无任何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其提供的台班单据亦不能证明被告欠款32400元的事实。故原告未完成其证明责任,应负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盛*要求被告陈**支付工程款324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原告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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