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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有限公司与盐城中**有限公司、盐城**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盐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与被告盐**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钢结构公司)、盐城**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被告中大钢结构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都民辖初字第000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韦**,被告中大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丁**,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09年11月,被告公交公司将BRT公交车及站台发包给盐**集团,中**团将BRT公交车给中**公司生产,BRT站台分包给被告中**构公司建设施工,被告中**构公司转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同月26日,被告中**构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约定业主方公交公司的34座BRT站台由原告施工,合同金额346.8万元,总工期35个工作日,后来又增项一座BRT站台,增加金额102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但被告中**构公司还欠原告工程款68.24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中**构公司以被告公交公司也欠中**团、中**构公司款为由怠于支付工程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构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68.24万元;2、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中大钢结构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差欠其工程款68.2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盐城BRT工程中,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319.36万元,该工程还有27.44万元未支付,但该尾款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支付条件。2、在合同第六条第一款中约定审计结算后结清20%尾款,该工程尚未通过验收,工程款也未审计结算,故原告主张尾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出具相应金额的税务发票,到目前为止,原告未向被告出具过分文的发票,故被告要求原告依法向被告出具相应金额的税务发票,在原告未出具发票前,无权向被告要求相应的尾款。4、因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项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原告主张的13.65万元的利息,也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知道中**司将工程分包给万**公司,对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也不清楚。2、原告与中**司之间的分包合同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盐城**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用公司)与中**构公司签订盐城市解放路BRT公交站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工程实施内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工期要求、质量标准等作了详细的约定。公交公司作为使用人在该合同上签章。上述合同签订前的同年11月26日,中**构公司将上述BRT公交站台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万**公司施工,并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内容:“1、BRT公交站台主钢构,建筑面积34座;2、承包总价346.8万元,3、总工期35个工作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月20日;4、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付合同总价的20%、材料进场后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全部安装后,付合同总价的30%,审计结算后结清20%尾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BRT公交站台的主钢结构承建任务。后万**公司根据中**构公司的要求,将解放路与大庆路交界处东侧BRT站台拆除重建,增加费用102000元,该增加费用签证单,经中**构公司业务主管陈**签署:“情况属实”。中**构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在该签证单领导批复处签名。该工程竣工后,中**构公司己支付工程款319.36万元。尚欠37.64万元工程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中大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在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我集团公司总承包建设的‵盐城解放路BRT站台工程′至目前尚欠分包人万**公司(孙*)工程款682400元。其中306000元为‵无锡河**限公司江阴新建厂房工程′临时拆借使用,但至今未还。以上为同一分包人,我公司欠分包人(孙*)工程款本金累计682400元,情况属实”。另,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2012年6月29日,盐城市审计局,对盐城市城乡建设局关于盐城市区解放路北段整治改造工程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盐审报(2012)16号审计报告。2013年9月11日,盐城市审计局对盐**公司2010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资产、负债、损益情况的盐审报(2013)62号审计报告。上述2份审计报告中包含解放路BRT工程的决算。

本院认为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一、原告**公司与被告中**构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构公司将该公司承包的盐城解放路BRT公交站台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公司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中**构公司应按约给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中**构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问题。①双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总价为346.8万元,被告中**构公司己支付工程款319.36万元,尚欠27.44万元。②关于原告诉称的102000元增加费用问题。因102000元增项工程签证单,有被告中**构公司业务主管陈**签署:“情况属实”。中**构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的该签证单领导批复处签名。故该项增加费用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③关于原告诉称的无锡河**限公司江阴新建厂房工程被告尚欠其30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因原告的诉讼及提供的证据均为盐城市解放路BRT公交站台工程施工项目的工程款,且被告当庭亦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合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盐城市解放路BRT公交站台工程施工项目的工程款376400元。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BRT公交站台使用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36500元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审计结算后结清20%尾款,因原告提供的(2012)16号审计报告、(2013)62号审计报告不是原、被告工程的专项审计报告,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施工工程己经过专项审计,但本案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公交公司在盐城**投资公司与中**构公司签订的盐城市解放路BRT公交站台工程施工合同中注明系使用人,法律未规定工程的使用人对该工程的欠付款承担责任,仅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盐城中大钢结构**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城市**有限公司工程款3764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间及标准为:从原告2013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盐城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盐城市**有限公司负担6484元,被告盐城中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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