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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江苏**限公司、台玻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司)、台玻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司)、第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静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4日、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崔**、邵**,被告泓**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台**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3月20日和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泓建公司台玻悦达太阳能镜板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台玻项目部)签订《施工协议书》两份,双方约定原告分包施工被告泓建公司总承包的“台玻悦达太阳能镜板玻璃深加工车间土建工程辅房的吊顶、门窗”工程及“台玻悦达太阳能镜板警卫室玻璃幕墙(包括雨棚)”项目。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依约进场施工,至2012年10月底,工程全部完工并已交付使用。2013年1月31日、2月2日及3月28日,台玻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储升华、陈**对原告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698578元。截止目前,被告泓建公司仅支付90万元,尚欠工程款798578元。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泓建公司立即向原告偿付尚欠工程款798578元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台玻公司在被告泓建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泓建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工程分包给了张**,张**又把工程分包给陈**。原告提出的两份协议书,这两份协议不是我公司和陈**签的,是张**刻了我公司项目部的章和陈**签的。我公司和张**之间有承包合同,张**承包涉案工程事实存在,并且给原告所有的工程款也是第三人从其本人的卡上打过去的,并没有从我公司账户打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由第三人直接承担责任。

被告台**司辩称:1、我公司与被告泓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允许被告泓建公司转包给他人的条款,所以被告泓建公司因为转包给他人引起的纠纷,应由其自行承担。2、我公司与被告泓建公司之间的合同基本履行完毕,应支付的工程款已按双方约定已经支付完毕,尚余20万元质保金,因维修工程没有结束,所以是否要支付给被告泓建公司尚不清楚;3、我公司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可以协助原告,待判决生效后,原告可以凭判决书和法院执行通知书,我单位将未支付的金额给原告。

第三人张**述称:1、第三人与被告泓建公司签订了承包责任书,也是第三人和原告谈了涉案业务,张**有责任和义务帮助解决该事;2、本案标的,原告工程未结算,有20扇门未油漆;3、利息问题双方在协议上未约定,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日23日,台**司(发包人)与泓**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台**司将其位于盐城**开发区南环路88号的台玻悦达太阳能镜板玻璃深加工车间土建工程发包给泓**司承建,合同工期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工程造价为3600万元整。同年9月1日,泓**司与第三人张**签订《项目工程承包责任书》一份,双方约定:泓**司将台玻悦达太阳能镜板玻璃深加工车间土建工程委派给张**施工,张**按工程总造价的2%上缴管理费。2012年3月20日,泓**司台玻悦达太阳能镜板工程项目部(甲方)与陈**(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台玻悦达太阳能镜板玻璃深加工车间土建工程辅房的吊顶、门、窗部分分包给乙方施工;施工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吊顶118元/㎡(不含税)、铝合金240/㎡(不含税)、铝合金组合推拉窗170元/㎡(不含税)(变更后铝合金固定窗待业主确定价格后再议)工程量按实结算(玻璃业主供);付款方式:地面工程完成后付30%,其余工程竣工审计后付至工程款的95%,其余质保金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该合同甲方由泓**司台玻悦达太阳能镜板工程项目部盖章,乙方由陈**签字。合同签订后,陈**即组织工人进行吊顶及门窗的安装。

2012年7月4日、同年8月13日,台**司(发包人)与泓**司(承包人)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台**司将其位于盐城**开发区南环路88号的该公司警卫室及停车场工程发包给泓**司承建,合同工期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工程造价为387000元整。同年8月26日,泓**司台玻悦达太阳能镜板工程项目部(甲方)与陈**(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台玻悦达太阳能镜板警卫室玻璃幕(包括雨棚)部分分包给乙方施工;施工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玻璃幕750元/㎡(不含税)工程量按实结算(玻璃业主供);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至工程款的95%,其余质保金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该合同甲方由张**签字,乙方由陈**签字。合同签订后,陈**即组织工人进行玻璃幕(包括雨棚)的安装。

2013年1月31日、2月2日、3月28日,陈**与泓建公司台玻悦达太阳能镜板工程项目部进行结算,确认台玻悦达太阳能镜板玻璃深加工车间土建工程辅房的吊顶、门、窗部分工程款为1579578元,台玻悦达太阳能镜板警卫室玻璃幕(包括雨棚)部分工程款为119000元,共计1698578元。后泓建公司仅向陈**支付工程款90万元,尚余798578元未支付,陈**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8月1日,案涉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已交付台**司使用。2013年1月,台玻**镜板玻璃深加工车间土建工程经审计,增加工程价款1393834.846元。

从2011年9月13日至2014年1月24日,台**司先后向泓**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7577000元。另泓**司与台**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防侧漏工程的保修期为5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台**司与泓**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两份,《协议书》两份、结算清单一份、泓**司与张**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责任书》、进账单、银行承兑汇票、工程结算审核认订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泓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及承担利息的义务;(二)被告台**司是否应在欠付被告泓建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本院认为:我国对建设工程(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实行严格的企业法人资质准入制度。就本案而言,原告陈**系无劳务作业分包资质的自然人,被告泓建公司将涉案工程的辅房的吊顶、门、窗、玻璃幕(包括雨棚)作业分包给原告陈**,双方之间的《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协议。

(一)被告泓**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及承担利息的义务。关于被告泓**司辩称与陈**签订的《协议书》系第三人张**的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1、被告泓**司于2012年3月20日与陈**签订的《协议书》上加盖的系江苏**限公司台玻悦达太阳能镜板工程项目部的公章,故该合同的效力应当及于被告泓**司;2、第三人张**于2012年8月26日与陈**签订的《协议书》上甲方虽系张**个人签字,但被告泓**司与第三人张**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责任书》中将案涉工程委派给张**施工,且在被**公司与泓**司于2012年7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张**系代表被告泓**司签字。另在庭审过程中被**公司、泓**司亦证实,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为泓**司,项目部成员包括张**,且张**即为工程负责人。由此可见,张**将警卫室玻璃幕(包括雨棚)作业分包给原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相关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泓**司承担。

虽然原告陈**与被告泓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但包括台玻悦达太阳能镜板玻璃深加工车间土建工程辅房的吊顶、门、窗及警卫室玻璃幕(包括雨棚)分项工程在内的台玻悦达太阳能镜板玻璃深加工车间土建工程及警卫室、停车场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且在庭审过程中第三人张**对原告陈**施工的总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无异议,泓建公司亦表示认可,故原告陈**要求被告泓建公司支付工程款7985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泓建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现原告陈**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视为对其权利的部分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计息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陈**要求被告泓建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二)关于被告台**司是否在欠付被告泓**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是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台**司与泓**司涉案工程款总价为37780834.846元,现台**司已支付37577000元,尚余203834.846元未支付。关于被告台**司辩称该20万元系质保金,目前尚有部分项目在维修,是否支付并不确定的意见,从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工程约定保修期满之日止为保修期内,原、被告双方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质保期为5年,故尚余的203834.846元作为质保金尚未到支付的时间,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台**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陈**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工程款798587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3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台玻悦**有限公司在欠付江苏**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5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贰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按**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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