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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盐城青**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盐城青**限公司(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王**、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5万元保证金,并约定如有违约,承担违约金为工程总价的5%。后我向被告交纳5万元保证金。但被告没有将工程交给我做。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5万元保证金及其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青**公司(甲方)与丁**(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摘要):甲方将南方花园安置小区六期3、4组团(BT)项目工程内、外涂料承包事项签订本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乙方在合同签订后需向甲方交纳工人工资保证金伍万元,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乙方自行组织人员施工,服从甲方管理。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付款方式。当日,青**公司向丁**出具一份收据,载明:缴款单位丁**,金额伍万元整,收款事由为涂料保证金。后因青**公司未能将南方花园安置小区工程主体部分施工完毕,导致该公司无法将室内、外涂料项目发包给丁**施工。丁**要求青**公司退还涂料保证金,双方为此发生争议。2014年5月,丁**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内外涂料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作为个体施工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理应无效。被告依据无效合同收取原告的伍万元涂料保证金无合法依据,应予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伍万元保证金及其利息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盐城青**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保证金5万元,并承担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的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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