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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朱**、江苏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朱**、江苏省**有限公司(下称路**司)、盐城经济**港村民委员会(下称伍**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被告路**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裁定,驳回被告路**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述民事裁定生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5日、6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路**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伍**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孙**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被告路**司于2012年1月15日承包伍**委会的土地整理工程后于同月18日将该工程转包给朱**。同月31日朱**又转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总金额为48万元,施工结束时付款28万元,余下的20万元待市国土局验收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但朱**未按约付款。经结算,除合同约定的48万元价款外,又增补了5万元,合计53万元。2012年2月7日,路**司向原告付款25万元,余款28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各被告均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8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路**司对被告朱**向原告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伍**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朱**、路**司偿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1、路**司于2012年1月15日承包伍**委会的土地整理工程后转包给朱**,朱**将该工程中的推土机整平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等事实及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款均属实;2、朱**有122万元工程款及10万元保证金在路**司尚未领取,其同意从上述款项中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3、增补款未到位,补偿损失的条件不具备。4、因路**司拖欠工程款导致诉讼,故朱**不应承担利息。

被告路**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以路**司为诉讼主体不适格;2、路**司已实际向朱**超付工程款;3、工程尚未峻工,也未按法定程序验收和结算,故付款条件尚未成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伍**委会辩称:1、伍**委会与路**司签订合同情况属实,实际合同价款为965462.25元,预留金为48.47万元,我村已付款868916元;2、伍**委会不清楚路**司转包工程的情况,也与其他当事人无关,原告不能向我村提出合同上的请求;3、路**司尚未全部履行合同,工程未验收决算,付款条件不成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为:1、是否存在增补款5万元的事实;2、路**司、伍**委会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数额;3、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针对上述争议事实,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赵*为证明朱**还应向其支付增补款5万元,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6月21日朱**向其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朱**承诺在步凤工程增补款到位后,自愿再行补偿赵*在工程中造成的损失5万元”。

经庭审质证,朱**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因**委会不断改变施工方案导致工作量增加造成原告损失,朱**承诺等伍**委会增补款项到位后补偿原告5万元损失,目前该增补款未到位,补偿损失的条件不具备。**公司及伍**委会均认为该承诺书与其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审核意见如下:赵*及朱**未能举证证明该工程存在增补项目,庭审查明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该事实的存在。该承诺书只在赵*及朱**之间产生效力,可以证明朱**承诺补偿赵*5万元的事实。

(二)1、伍**委会为证明其已给付工程款的数额,向本院提交两份收据及一份领款凭证:(1)两份收据:2012年7月13日、2013年2月25日,路**司收到土地整理工程款,向伍**委会出具收到8万元、638916元的收据各一份,其中8万元已支付给朱**。(2)一份领款凭证:2012年4月7日,朱**收到土地整理工程款15万元后向伍**委会出具领款凭证一份。合计金额868916元。

经庭审质证,朱**对2012年4月7日其出具的领款凭证无异议,认可收到8万元,但称不清楚是从伍**委会领取还是从路**司领取的;路**司对上述两份收据及一份领款凭证均无异议。

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伍**委会已向路港公司付款868916元的事实。

2、路**司为证明其向朱**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还向本院提供其又向朱**支付及代为支付了638050元的付条六份、借条两份及收条一份:(1)2013年2月6日,案外人张**、孙**、程**、柏**、陈**、孙**分别向朱**出具的付到22000元、8万元、2350元、2万元、48000元、22700万元的付条六份,证明在朱**转包的上述伍**委会土地整理工程工地做工的上述六人向伍**委会索要款项,伍**委会召集路**司、朱**及其父亲朱**一起在伍**委会进行结算,经路**司同意,由伍**委会直接代朱**向上述六人合计付款195050元,六份付条原件由路**司收回入账,从应支付给朱**的工程款中扣除。(2)2012年1月19日朱**出具给路**司派驻上述工地的负责人张*(又名张**)及2013年2月5日朱**父亲朱**出具给赵*的借条两份,载明:“今借到张*14万元。注:按工程款到位结算,第一次7万元,第二次7万元”、“今借到赵*53000元用于步凤伍港村复垦工程开票支用。(见证人张*)”;证明路**司从应支付给朱**的工程款中扣除14万元、支付给赵*53000元后,从张*、赵*处收回借条原件入账。(3)2012年2月7日,赵*出具给朱**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朱**伍港村农田整改项目工程款25万元。”加上伍**委会支付给朱**的上述23万元,合计付款86805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赵*对2012年2月7日其出具给朱**的收条无异议。被告朱**认为其不认识六份付条的付款人,也未委托路港公司付款;认为两份借条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2012年2月7日赵*出具给其的收条无异议。被告伍**委会对六份付条无异议,陈述付条是三个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结算的;对其他条据不清楚。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意见为:1、六份付条均是案外人出具给朱**的,所付款项名目涉及复耕费、放线费、伍港村复垦、伙食费、烧饭工资等均与涉案工程有关,朱**虽予以否认,但其未能合理解释案外人出具给其的付条为何在路**司手中,被告路**司对付条的付款背景的解释与被告伍**委会的说明相互印证。2、朱**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未予以否认,其也未能合理解释其出具给张*的借条及其父出具给赵*用于涉案工程开票的借条为何在路**司手中。3、相关当事人赵*及朱**对收条的三性均无异议。据此,本院认定路**司已向朱**付款868050元。

(三)朱**为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情况,向本院提交了盖有路港公司印章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载明:竣工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验收意见为:“经验收,田间道路、河塘回填、土方平整、土地翻耕、条沟施工均符合招标文件和规划图要求,其质量合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赵*对该证明书无异议,认为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质量合格。被告路**司对该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路**司按朱**要求加盖印章的行为足以证明其积极履行义务,但因朱**转包的工程尚未竣工,故发包方**委会并未组织验收。被告伍**委会认为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意见如下:该份竣工验收证明书上无建设单位伍**委会及监理单位印章,且发包方伍**委会及承包方**公司均否认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朱**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也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确已通过竣工验收,其与赵*于2012年1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余下20万元等市国土局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其也未能提供市国土局验收的证明,故本院认为该证明书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伍**委会为其境内的土地整理工程的招标制作了招标文件,载明:1、工程概况:工程规模:约163公顷;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质量标准:国家合格标准;招标方式:公开招标;资金来源:上级补助。2、投标人的资质等级要求:投标申请人必须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及以上或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及以上施工资质的独立法人,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3、投标报价的计价方法:采用全费用单价法,此报价为完成整个投标工程的最终报价。4、保修: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具体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保修金的支付、返还应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及双方约定执行。5、分包:本工程招标人谢绝一切形式的挂靠和违法分包。经招标,上述工程由被**公司中标,中标价为1450162.25元,实际应由路**司施工的工程包括平整土方、高低层方、条沟(含土方回填)、田间道路及翻耕土地,工程价款为965462.25元,余下的484700元作为预留金,由伍**委会用于涵洞、迁坟、水利工程、自来水工程及其他附属物补偿。

2012年1月15日,伍港村委会(发包人,招标人)与路**司(承包人,中标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1、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伍港村土地整理工程。(2)工程内容:田间道路、沟塘回填、土方平整、土地翻耕、条沟等,具体以招标文件清单和规划图为准,招标人保留对上述工程量及范围适当调整的权利。2、合同工期及进度要求:开工日期为2012年1月15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的书面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2年2月25日,合同工期总天数为40日历天。3、质量标准及验收:工程质量确保达到国家合格等级,竣工验收如果达不到质量等级要求,建设单位有权没收其履约保证金,并承担招标人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4、双方一般工作:发包人派驻工程师对本工程的施工进度、质量、工期、付款及设计变更等全面跟踪监督及服务,承包人指定的项目经理为仇兆涧。5、合同价款及支付:(1)合同价款为1450162.25元(含预留金484700元);(2)按工程进度付款,具体付款幅度为:本工程无预付款,在规定工期内完成工程的支付工程款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工程款的40%,2012年底前再支付工程款的20%,留10%作为质保金,待质量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无息),以上付款均不计任何利息和有关费用。6、其他要求及约定:(1)本工程招标人谢绝一切形式的挂靠和违法分包,如发现中标人有转包或违法分包行为的,限令改正,否则招标人有权立即终止合同。(2)工程结算:中标价+设计变更-合同约定可以调整的费用。(3)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施工承包合同实施过程中综合单价除约定外不得调整。(4)工程价款一律通过银行非现金结算。

同年1月18日,路**司(甲方)与朱**(乙方)签订一份《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将其承接的上述土地整理工程转包给朱**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项目:(1)工程名称:步凤镇伍港村土地整理工程。(2)工程范围:标段范围内项目的融资和施工、质量缺陷责任期以及完成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3)合同工期为40日历天,以业主调整的日期为准。2、工程费用:甲方收取相关费用及乙方实施的有效合同总价(单价按中标清单、工程量以最终业主结算为准)的1.3%作为项目管理费。(2)乙方应投入资金用于工程施工及缺陷责任的工程保修工作,该费用包含于业主签订的合同中一切明示和隐含的责任、义务、工作内容及风险,同时包含项目应缴纳的各种税金、乙方对该项目的管理、经营费用以及风险,和业主规定的应由甲方承担的其它一切相关费用。3、工程进度:(1)乙方应按时完成业主确定的阶段性进度目标,确保总体进度目标的实现。(2)乙方应按合同要求,组织施工人员、机械设备、测量试验仪器等进场。4、责任、权利和义务:(1)甲方负责办理需要以甲方名义办理的各种手续,并保证手续、资料符合合同要求。(2)乙方应根据自己的队伍、设备等力量进行施工,禁止转包或肢解后分包;乙方对本项目的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及文明生产全面负责,应完全履行总包合同中甲方应履行的义务和责任。同日,路**司向朱**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路**司中标的伍港村土地整理工程,各项款项均由朱**与公司结算,其他人无权处理。同日路**司向朱**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朱**步凤土地整理工程中的经费10万元。

同年1月31日,朱**(甲方)与赵*(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将其转包的上述伍港村2400亩土地整理工程中的推土机整平项目分包给赵*施工,协议书载明:1、工期为40天,乙方要按规格要求保证按时完成。2、工程总金额为48万元,乙方施工结束甲方付给乙方28万元后,乙方机械撤出施工现场,余下20万元等市国土局验收后一次性付清,此款于12月底前全部结清。3、工程虚方为9万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现不足按实方计算,如在施工中出现误差,以乙方提供的数据为准。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赵*进场施工,未施工完毕即撤场,路**司也未将剩余的工程施工完毕,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在此过程中,伍**委会先后向路**司付款868916元,路**司先后向朱**付款868050元,赵*共收到工程款25万元。2012年6月21日,朱**向原告赵*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朱**承诺在步凤工程增补款到位后,自愿再行补偿赵*在工程中造成的损失5万元”。后原告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赵*与被告朱**均无招标文件中规定的申请人必须具备的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施工招标文件、协议书、承诺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收条、付条、借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付款义务人如何确定及付款义务人应承担的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程款给付义务人的确定问题。承包单位将工程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二)关于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本案中,路**司将其承接的伍港村委会土地整理工程非法转包给朱**施工,朱**又将其转包的上述土地整理工程中的推土机整平项目违法分包给赵*施工。上述转包、分包行为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赵*作为推土机整平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朱**认可其分包的工程已施工完毕,认可其工程质量合格,且赵*与朱**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最终付款时间“2012年12月底”已届满,故朱**应按照其与赵*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工程款48万元。关于被告朱**辩称的“增补款未到位,补偿损失的条件不具备”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增补款到位与否是其与路**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赵*向朱**主张权利。朱**对赵*损失5万元承认并自愿补偿,故其应依承诺书约定再向赵*支付5万元,其合计应向赵*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53万元。现赵*已收到工程款25万元,故朱**应向其支付余款28万元。赵*主张的利息支付期间及标准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因朱**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其自欠付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其要求被告朱**支付28万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关于其不应承担利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伍**委会与路**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路**司承接的涉案工程价款为965462.25元,因该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应依该合同约定留10%的质保金暂不支付,故伍**委会应支付给路**司的工程款为868916元。相应地,路**司应支付给朱**的工程款应在868916元的基础上按双方在《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中的约定扣除朱**认可的1.3%管理费,其应支付给朱**的工程款应为857620元。故伍**委会及路**司均已依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应付的工程款,其不应对朱**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路**司对朱**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伍**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朱**和路**司偿还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伍**委会及路**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工程款28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计息期间及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金额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报请该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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