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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江苏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下称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2年10月,被告承接盐城世**有限公司三河公园工程项目。原告负责其中的土方外运工作。2013年8月原告完成该项工作。被告下属的工程项目部出具一份欠条,欠到工程款57.7万元。该款经原告追索后被告支付3万元,余款54.7万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土方外运款54.7万元及其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东方鹏**司辩称:原告为我司三河工程从事土方外运作业属实。欠条上三河工程项目部章印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蔡国军的74395元,实欠工程款合计为538145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盐城世**有限公司(甲方)于东**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摘要):1、甲方将团结和、跃进河、胜利河河道公园拓宽及驳岸工程交给乙方施工,地点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内,总投资额约5000万元,2、乙方包工包料,具体承包范围详见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发包人保留对法宝范围内工程量适当调整的权利,3、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12月26日,4、合同总价款2697.257206万元(含暂列金额343万元)。合同签订后,东**公司成立三河河道工程拓宽及驳岸工程项目经理部,由该项目部具体负责施工。2012年10月-2013年8月,冯**完成其中的土方外运工程。2013年8月4日,东**公司三河河道工程项目部向冯**出具一份欠条,言明:欠冯**三河公园河道整治运土方车费合计伍**柒仟元*(¥577000)。同年11月,东**公司以出具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冯**付款3万元。余款54.7万元至今未付。2014年5月,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承接三河河道拓宽及驳岸工程,其所属的工程项目经理部将其中土方外运部分交给原告施工,并于2013年8月向原告出具欠工程款57.7万元的欠条。因此,原告属于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向相对方主张工程款。由于建设工程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部在工程项目上的行为代表着承包单位的行为,其与发包人或者分包人结算工程价款等行为均属职务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承包单位承担。现三河工程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款欠条,该法律后果应由总承包单位即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4.7万元及其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实际欠付工程款为538145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土方工程款54.7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的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37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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