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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限公司与盐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与被告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力电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2月28日、4月16日、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陈**,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06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1#、2#、3#厂房发包给原告承建,承包范围为土建、钢结构。合同中对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付款方式及期限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涉案工程均在2007年7月1日竣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工程决算款513.891282万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445.891282万元,尚欠68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期按约支付工程款明显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8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工程结算款为513.891282万无异议。被告从2006年10月26日至2011年2月2日通过承兑汇票、转账和现金方式共计支付工程款5146719.33元,被告并不差欠原告工程款;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安装合同个约定施工完毕,也未按约交付使用,对房屋应当承担的保修责任也未及时履行,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过程中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被告每次付款均得到原告认可,实际原告是对支付期限表示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3日,盐城南**责任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1#、2#、3#厂房发包给原告承建,承包范围为土建钢结构,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各单位工程开工前一周内付总价的10%,基础结束付总价的20%,主体结束后一周内付总价的20%,余款(在扣除质保金*)在各单位工程竣工后一年内每月按余额的1/12平均支付,如不按时支付发包人必须承担承包人相应的银行贷款利息。同年10月18日,盐城南**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市开发区厂区内有关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围墙、传达室、道路、下水道、窨井、厂房、厕所(水电、消防待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施工单位进场后,一周内付该工程总价的10%,基础结束后,一周内付总价20%。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该工程总价20%,余款(在扣除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每月按余额的1/12平均支付。质保金为工程总价5%,在工程质保期内无隐患后返还。2007年6月20日、2007年3月9日,双方又签订合同书各一份,对新厂区内的二楼楼房和厕所、化粪池及水电部分进行了约定。案涉工程于2007年7月1日竣工,并于2007年8月8日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工程总价合计为5138912.82元。2009年5月20日,盐城南**责任公司向奥**公司出具合计金额为2977219.33元的发票。后原、被告双方因工程款支付数额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盐城南**责任公司于2009年10月9日名称变更为盐城市**有限公司,后盐城市**有限公司又于2010年5月6日变更为江苏南**限公司,以上公司名称变更均在盐城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合同四份、结算单四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5146719.33元的付款明细表及原始记账凭证提出以下异议:1、2006年11月7日出具的20万收据,支付方式其中10万元为汇款,另外10万元为2006年11月10日的两笔5万元的承兑汇票,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表中该两笔承兑汇票重复计算;2、2007年1月9日出具的30万收据,支付方式其中20万元为2007年1月10日的汇款,另外10万元为2007年1月12日的10万元承兑汇票,该笔10万元承兑汇票被被告重复计算;3、2007年1月9日出具的20万元收据,其中10万元为2007年2月15日的汇款,另外10万元为同日的承兑汇票,该笔10万元承兑汇票被被告重复计算;4、2007年3月29日的20万元付款凭证,与2007年4月7日的收据重复,先打的付款凭证,后被要求换成收据;5、2009年5月20日的收据上载明的17万元系税金,应当由被告支付;6、2007年5月30日周**汇给周**20500元是付给装潢的人,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承包人已按约履行了施工的义务,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按约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

(一)被告是否存在将合计30万元的承兑汇票重复计入已付总工程款的问题。原告称该30万元承兑汇票系重复计算,理由如下:1、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据上载明的收款方式并非实际收款方式,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后,双方会根据实际情况对付款方式进行变更;2、原告收到承兑汇票后均会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但争议的30万元承兑汇票载明的金额均包含在之前出具的收据中,现被告再将承兑汇票单独记账,明显重复;3、原告原始的账簿上并没有该30万元承兑汇票单独入账的记载,只有出具的三张收据上载明金额的记载;4、其中2007年1月9日出具的20万元收据中,支付方式为2007年2月15日的银行汇款和同日的承兑汇票,有被告汇款给原告的入账通知为证。被告辩称该30万元承兑汇票系单独支付,并不包含在收据载明的金额中,理由如下:1、2006年11月7日、2007年1月9日收据上载明的金额均系现金支付,公司财务记载的是现金。现金来源系收取的现金货款;2、单独给付承兑的会让原告在承兑上签字,如果收据上注明是给付承兑是不需要原告签字的,因为有原告签字的承兑是单独记账的。本院认为:1、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交易习惯为原告出具收据后,双方会根据实际情况对收据上载明的付款方式进行变更,因此存在实际付款方式和收据载明付款方式不一致的情况;另收据与承兑签收日期也有收据日期在前承兑签收日期在后的情形。根据该交易习惯,再综合分析原、被告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原告作为收款方,其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足以对该30万元承兑汇票系重复计算产生合理怀疑;2、被告作为付款方,应就其辩称的2006年11月7日、2007年1月9日收据上载明的金额系现金支付及现金来源进一步举证,并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辩称现金来源系收取的现金货款,无法查清来源,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司,应当履行相应公司财务管理制度,2006年11月7日、2007年1月9日分三次共支出合计70万元现金,应当有相应的来源记载,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现金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争议的30万元承兑汇票系重复计入总工程款中,应从被告所称已付工程款中扣除。

(二)2007年3月29日的付款凭证上的20万元与2007年4月7日收据上的20万元是否重复的问题。原告称2007年3月29日出具了20万元付款凭证后,又应被告的要求于2007年4月7日出具的20万元的收据,付款凭证未收回,实际2007年4月7日并未实际付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双方结算习惯为“先打条子,然后收承兑,汇总起来后把条子收回头一起开收据,也有先打收据后给承兑”,如2007年3月29日出具的20万元付款凭证后换成了2007年4月7日出具的20万元收据,该付款凭证应予以收回;且付款凭证上记载已收到20万元,其中10万元为承兑汇票,10万元为现金,2007年4月7日上载明的收款方式为汇款且注明了汇款账号,如该收据系根据付款凭证所出具的,在已经收到20万元的情况下再注明汇款账号明显与常理不符,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未能就其该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2007年3月29日的付款凭证上的20万元与2007年4月7日收据上的20万元并非重复,均应计入已付工程款。

(三)2009年5月20日的收据上载明的17万元性质的问题。2009年5月20日收据上收款事由注明为开票税款(工程款),且被告接收该收据,表示双方认可17万元系税款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查明原告已于2009年5月20日向被告出具2977219.33元的发票,开票日期与收据日期一致,且税款总额合计169999元,亦印证了17万元系税款的事实。被告向原告支付税款,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表明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总价系不含税的价格,如需开票税金另付,故该17万元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

(四)2007年5月30日周**汇给周**20500元是否计入已付工程款的问题。2007年5月30日周**付款20500元给周**,且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上注明“建筑装潢朱老板”,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收款人周**系受原告公司委托代为收款,故该款项不能认定系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

综上,被告已付工程款4656219.33元,尚欠490500元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五)被告奥**公司是否应承担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现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借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作明确约定,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合同中约定的欠付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和质保金的付款期限不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盐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南**限公司工程款490500元,并承担利息(金额、计算时间和标准:233554.36元,从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质保金256945.64元,从2009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原告江苏南**限公司负担

2042元,由被告盐**有限公司负担8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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