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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陈*、江苏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陈*、李*、江苏新**限公司(下称新**司)、极立电子(江**限公司(下称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任审判,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新**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权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同年11月1日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新**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权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李*、极立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与被告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极立电子公司5#、6#厂房水电消防项目工程施工,总价暂定500万元。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经数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127万元。涉案工程系极立电子公司发包给新**司,李*挂靠新**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陈*,陈*将水电消防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7万元,并自2013年7月9日起到清偿之日止以所欠工程款127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我与原告朱**之间存在水电、消防分包合同关系属实。2、双方就账目进行了结算,确实欠付朱**工程款127万元,但这是由于被告新**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新**司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新**司辩称:1、我公司与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陈*为实际施工人。2、我公司不清楚朱**与陈*之间的分包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极**公司(发包人)与新**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极**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内容:新建厂房、办公楼、宿舍、厂区路道等全部建设工程;2、承包范围:新建厂房、办公楼、宿舍、厂区路道等全部建设工程总包,一期建设厂房两栋,约3万平方米;3、开工日期:2010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2011年2月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4、质量标准:合格;5、合同价款:一期建设约3000万。同年12月27日,盐城市规划局向极**公司颁发了5#、6#厂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0年12月30日,新**司与被告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内容:极立电子公司新建厂房、办公楼、宿舍、厂区道路、水电、消防等全部建设工程(含附属);2、承包范围:一期厂房两栋约3万平方米;3、开工日期:2011年1月15日,竣工日期:2011年6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0个晴天(节假日除外);4、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其中消防合格,但不含消防险收费用);5、合同价款:约3千万元;6、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7、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每月工程形象进度付30%,工程主体封顶付总造价的70%,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付总造价的90%,剩余工程款在12个月内结清(按合同执行);逾期付款发包人应当付逾期工程款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该合同由被告新**司极立电子工程项目部加盖了公章,李*作为新**司的委托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名。

2011年1月3日,原告朱**与被**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1、工程名称、内容及承包范围:极立电子公司5#、6#厂房水电、消防;2、开工日期:2010年12月16日,竣工日期:2011年4月1日;3、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其中消防不包含验收费用);4、合同价款:暂定500万元整。5、合同订立时间:2010年12月10日。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每月工程形象进度付30%,主体结束付至总造价的70%,结束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的90%,剩余款项在12个月内结清。被**公司极立电子工程项目部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工程项目部(2)的印章,被告陈*作为被**公司的委托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

2012年8月12日,被告陈*向原告朱**出具了一份关于江苏极立电子一期建筑厂房(5#、6#)中的消防、水电安装合同的承诺书,主要内容为逾付工程款的利息“以陈*与李*签订的合同条款的赔偿每日按万分之五执行”。

2013年1月15日,被告陈*向原告朱**出具了一份极立电子一期工程水电消防工程款结算单,内容为:总工程款496.4万元。1、其中71万甲方供的不提留。2、提15%为64万,实际432.4万,工人闹事医药费5.6万,计438万。计付款265万,实欠173万。后陈*又支付部分工程款。因双方就剩余工程款127万元协调未果,原告朱**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0年12月28日,新**司向建设单位极**公司提交二份开工报告,内容为:5#、6#厂房工程准备工作已就绪,定于2011年1月1日正式开工,希建设(监理)单位于2011年1月1日前进行审核。2011年1月1日,涉案工程监理单位盐城市**心有限公司审核同意开工。同月28日,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管理局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证载明合同开工日期为2011年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2012年3月5日,施工单位新**司、监理单位盐城市**心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极**公司、设计单位盐城市第**有限公司、盐城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共同对涉案工程极**公司的5#、6#号厂房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的验收意见为“该工程已完成图纸及合同规定的所有项目,各项技术资料齐全,各分部分项工程划分合理,中分部工程质量评定合格;质量控制资料齐全;功能资料检测符合要求;观感质量一般,沉降均匀,垂直度、标高、全高等实测偏差在允许范围内,符合国家规定质量合格的要求。”该竣工验收证明载明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10日。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新阜公司不同意,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可见我国对建设工程(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实行严格的企业法人资质准入制度。就本案而言,新**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陈*,被告陈*将其中的水电、消防施工又分包给原告朱**,而陈*、朱**均系无建筑劳务承包资质的自然人,故新**司与陈*以及陈*与朱**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无效合同,陈*、朱**为实际施工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工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原告朱**与被告陈*就施工款项亦已进行了结算,陈*认可欠付朱**工程款127万元,故原告朱**要求被告陈*偿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新**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陈*,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支付工程款127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标准及计息时间:自2013年7月9日起以127万元为本金,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江苏新**限公司对被告陈*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3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支行营业部,账号:1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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