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盐城市**有限公司与江苏华**有限公司、江苏青**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盐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达公司)与被告江苏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江苏青**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扬、青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达公司诉称:2012年3月15日,原告长达公司与被告青**司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分户楼板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景园19、20号楼的外墙保温和分户楼板下口保温由原告施工,面积暂定7500平方米,每平方58元,工期20天,工程结束后付总价款的60%,余款年底付清。如不按时付款,还应承担未履行部分每天0.2%的违约金,上限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12年4月底全部完工。经被告技术人员测量,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8222平方米及延伸面350平方米,总价款494926元,工程结束后,青**司以一套房产抵还27万元,另付了3万元现金,尚欠余款184926元。现请求判决:1、被告青**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合计280258元(其中工程款184926元,违约金95332元);2、被**公司对上述工程款184926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我公司已与青云公司完成结算,超付了工程款5931.02元。剩余质保金352458.35元待质保期满才能支付。我公司不欠付被告青云**限公司工程款,不存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司辩称,1、青**司未成立盐城**目部,原告所陈述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并不是我公司和原告所签订;2、关于合同上许**的签字,他既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非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加之许**未到庭,其签字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即使将来法庭能够认定该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他的行为也只能代表其个人,与被告青**司无关;3、原告签订合同时并不一定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如果合同存在,也可能是一份无效合同,所以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也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青**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华**司与青**司签订总承包协议书,将“华亭.华景园”三期工程19、20号楼施工发包给青**司施工。2010年12月27日,青**司与许**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将“华亭.华景园”三期工程19、20号楼工程项目承包给许**施工,并成立了“江苏青**限公司盐城华景园项目部”。项目部人员名单为:项目负责人许**;技术负责人李*;技术员袁*;施工队长徐**等。2012年3月15日,江苏青**限公司盐城华景园项目部分别与原告长达公司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分户楼板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景园19、20号楼的外墙保温和分户楼板下口保温由原告施工,面积分别暂定3000平方米、4500平方米,包干单价每平方58元,工期分别为25天、20天,工程结束后付总价款的60%,余款年底付清。如不按时付款,还应承担未履行部分每天0.2%的违约金,上限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12年4月底全部完工。经许**委托,由万**对外墙及车库施工面积进行了测量,万**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测量结果:“19号楼外墙982平方米+车库472平方米;20号楼外墙1053平方米+车库571平方米”。另由徐**对保温砂浆施工面积进行了测量,分别于2012年5月2日出具证明:“20号楼顶棚粉保温砂浆实面积2756.465平方米”、5月3日出具证明:“19号楼顶棚粉保温砂浆实面积2387.52平方米”。另外,在万**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测量结果的中间位置载有非万**书写的:“3078㎡X58u003d178524。2012年底已付3万、天花19#2387.5、20#2756.5X56u003d288064”。庭审中,被告青**司对当中的天花结算单价56元予以认可。工程结束后,青**司于2012年12月初以一套房产抵还27万元,同年12月底另付了3万元现金,余款未付。原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另原告提供了由盐城市建设局发放的该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编号B3134032090207),载明资质等级: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市2007第241号)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有效期为五年。

本院认为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合同的效力。许*平系“江苏青**限公司盐城华景园项目部”负责人,其与原告长达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分户楼板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并加盖了“江苏青**限公司盐城华景园项目部”的公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长达公司具有外墙保温施工资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述合同属有效合同。二、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告长达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由许*平委托的人员对施工面积进行了测量,向原告出具了施工面积书面意见,被告青**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华**司作为总发包方,目前只存在依合同扣留的质保金,且该质保金尚未到结算时间,质保金属于特定用途的款项,不属于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原告要求华**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青**司应承担的责任。1、工程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包干单价每平方58元。但在万永刚出具的书面测量结果的中间位置载有非万永刚书写的:“3078㎡X58u003d178524,2012年底已付3万、天花19#2387.5、20#2756.5X56u003d288064”。庭审中,被告青**司对当中的天花(顶棚)结算单价56元予以认可。因该证据为原告持有,应当认定此价格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据此计算,总价款应为466588元。扣除青**司以一套房产抵还27万元及3万元现金,青**司尚应支付工程款166588元。2、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结束后付总价款的60%,余款年底付清。如不按时付款,应承担未履行部分每天0.2%的违约金,上限10%。2012年5月5日,工程完工并进行了施工面积测量,按约定应付工程款的60%,即279952.8元。被告青**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陈述青**司2012年12月初以房抵款27万,12月底还3万元,因不能明确具体时间,应认定2012年12月1日以房抵款27万元,12月31日还款3万元。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逾期的数额及时间为:27万元逾期时间为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12月1日;9952.8元逾期时间为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12月31日;剩余工程款166588元逾期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城市**有限公司工程款166588元。

二、被告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为:27万元从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12月1日;9952.8元从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12月31日;166588元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盐城市**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江苏青**限公司负担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