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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湖县**有限公司与江苏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澳**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位于金湖县工业园区(汽配城)被告的综合楼由原告组织施工,合同价款4152075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但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造成停工,多次协商并复工,被告仍然未能如期足额支付工程款,无奈,原告自垫资金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7月竣工验收,施工期间双方就工程变更项目达成补充协议,就增补以及塔吊、钢管租金及人员工资、停工赔偿金等也达成协议。被告截止目前仅支付工程款105万元,尚欠工程款2712552.5元。对被告前期因违约造成的停工损失、被告综合楼的附属工程及另外下欠综合楼30%的工程款另行主张,现被告单位既未生产也无人问津,致原告工程款追索无果。故原告主张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712552.5元,原告对施工的工程在折价或拍卖时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2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被告江苏澳**造有限公司综合楼由原告承建,合同价款为4152075元,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规定,工程款支付的时间为基础完工付总造价的20%,1、2层完工付总造价的15%,3层完工付总造价的15%,主体完工付总造价的20%,余款拿到房产证两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由于房产证目前被告没有办理,因此原告暂时主张工程款的70%。

2、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综合楼工程变更项目协议,根据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用于证明本承包合同总价包括变更项目在内,不再降价。

3、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综合楼工程增补协议,用于证明1、被告承担基础超深材料及人员工资96000元,2、13-27轴变更为框架结构,材料及人员工资167000元,3、15-27门头板变更为过梁,材料及人员工资47000元,4、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承担因塔吊、钢管租金及人员工资停工赔偿金合计913000元。

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用于证明该工程于2014年7月28日竣工验收。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澳**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湖县**有限公司具备施工资质。2012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综合楼的土建、水电(承包方包工包料)发包给原告建设,工期180工作日,合同价款为4152075元。工程款支付的时间为基础完工付总造价的20%,1、2层完工付总造价的15%,3层完工付总造价的15%,主体完工付总造价的20%,余款拿到房产证两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就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江苏澳**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变更项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本承包合同总价已包括变更项目内容在内,不再降价,补充协议与总承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后原告按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7月28日,涉案工程经过竣工验收。

另查明:2013年9月2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注明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05万元。2014年1月22日双方签订《江苏澳**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增补协议》,就综合楼工程量及人员工资增补部分达成协议,共增补材料款及人员工资计122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苏澳**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变更项目补充协议》、《协议书》、《江苏澳**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增补协议》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苏澳**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变更项目补充协议》、《协议书》、《江苏澳**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增补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同时原告在为被告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要求和施工需要,对被告综合楼工程的工程量及人员工资进行了增补,经与被告协商并签订协议,双方对增加的工程量工程款及人员工资进行了确认,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对所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所建的工程在2014年7月28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至本次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竣工后六个内主张的期限规定,故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澳**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为被告工程施工工程款总额为4152075元+1223000元u003d5375075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本次主张工程款的70%即(5375075元×70%u003d3762552.5元),因被告已付工程款105万元,故本次诉讼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62552.5元-1050000元u003d2712552.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湖县**有限公司工程款2712552.5元。

二、原告金**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0元,减半收取14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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