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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江苏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滕跃、何*,被告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松诉称:2012年9月,东**公司承包了盐城世**有限公司发包的河道公园河道拓宽及驳岸工程后,安排原告带机械从事河道整治工程。被告公司驻工地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了工程台班签证单,计欠我292246元。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922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东方鹏**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是事实,尚欠劳务款经对账无误,但该款需要等三河工程付款,按付款进度落实分配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盐城世**有限公司与东**公司签订协议,将“河道(团结河、跃进河、胜利河)公园河道拓宽及驳岸工程”发包给东**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东**公司安排原告带机械从事河道整治工程。被告东**公司驻工地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了工程台班签证单,计欠原告292246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组织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东方鹏**司承包了盐城世**有限公司发包的“河道(团结河、跃进河、胜利河)公园河道拓宽及驳岸工程”后,安排原告进行施工,完工后,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时支付工程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徐**工程款29224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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