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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袁桂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任审理,于同年7月15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袁**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袁**因经营需要缺乏资金,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16.8万元,并出具借条。当日,被告又将自己于杭*城市花园小区6号楼27号车库抵给原告,并收取原告10万元,并出具收条。后被告未能将车库交付给原告。原告催要后,被告也未还款。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8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本案诉争的26.8万元的借条和收条,是被告所书写。其中16.8万元是工程款,10万元是车库抵押款,不存在车库转让费10万元。我方认可16.8万元,16.8万元已包含10万元,另外10万元是作为16.8万元的担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袁**将盐城**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转包给杨**施工,约定:建筑内容为4#、5#厂房,每幢造价315180元,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工期等等内容。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3年2月9日,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人民币壹拾陆万捌仟元整,利息2%计算,时间定为2013年4月份结清。”同日,袁**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到杨**车库转让费壹拾万元(2013年3月底之前交割车库)6#楼27#车库(在60天内可以安原价收回)过期价格另行商谈”。后袁**未向杨**交付上述车库,也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裁定,对被告袁**名下的房产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个人施工,双方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现原告已完成施工,原告可向被告主张约定的工程款。被告将工程转让给原告后,就差欠款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被告差欠原告16.8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且被告也认可,故该款项应予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10万元,被告辩称包含于16.8万元的借条之中,是16.万元债务的担保,但被告的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与其出具的收条不符。该收条载明了被告收到原告的车库转让款10万元,且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车库,故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差欠工程款26.8万元,该10万元也为包含于26.8万元中。被告出具的借条表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经审理查明,双方之间并无借贷关系,被告也认可差欠16.8万元工程款,故该16.8万元应作为工程款处理。被告出具的收条表明双方存在车库转让关系,但原、被告之间因工程转包事宜发生纠纷,原告陈述双方无其他往来,被告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往来,被告亦辩称该10万元包含于16.8万元工程款之中,是16.8万元的担保,被告也未主张是车库转让的款项,故本院将争议的10万元也作为工程款处理。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每月2%的利息,被告辩称为每年2%,对此本院认为每年2%的约定明显低于日常民间借贷关于利息的约定,而每月2%的约定却在日常的经济往来中经常被约定,故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利率应为每月2%。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16.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与标准为:以16.8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每月2%计算);

二、被告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支付1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2660元,诉讼保全费用2020元,合计46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一式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政局,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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