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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许**、江苏华**有限公司、江苏青**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许**、被告江**有限公司(青云建设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告青云建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军诉称:2011年1月26日,被告青云建设集团将承包的华景园19#、20#楼木工部分交给我施工。工程完成后,被告青云建设集团欠工程款55.3万元,扣除伙食费等开支后,应支付工程款54万元。后经多次追索青云建设集团支付大部分款项,余款6.5万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许**、青云建设集团支付拖欠工程款6.5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许**未答辩。

被告青云建设集团辩称:被告许**挂靠我公司并承接华景园19#、20#楼建设工程。许**将木工部分交给原告施工是许**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工程欠款。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青云建设集团承接江苏华**有限公司开发的华景园三期二标段14#、15#、19#、20#及Ⅰ区人防工程。2010年12月27日,青云建设集团(甲方)于许**(乙方)签订一份《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摘要):1、甲方同意将华景园住宅小区三期19#、20#楼工程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为项目承包人,该工程仅限于乙方自己施工,不得转包、分包必须经甲方和业主同意,2、乙方包工包料,工程总价约为650万元左右,乙方上交甲方管理费,土建按工程总价的1%收取,管理费在工程款每次进账时扣留。此后许**实际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组织等事项。2011年1月26日,许**与高**分别代表青云建设集团华景园19#、20#号楼工程项目部(甲方)与木工班组(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摘要):甲方将承建的华景园19#、20#楼工程木工部分分包给乙方施工,模板工程按53元/㎡,工程主体封顶后付完成工作量60%,竣工交付后付完成工作量的80%,余款交付后年底全部结清。此后,高**实际施工并于2011年8月完工。现工程已竣工验收。2013年9月2日,许**出具一份欠条给高**,言明:今欠到高**华景园19#、20#楼人工工资玖万元整,下次付工程款结清。此款后经高**追索未果,遂于2014年5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许**签订的分包协议的效力问题。2010年12月27日被告许**与被告青云建设集团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协议书》,许**以青云建设集团名义承接工程,青云建设集团收取管理费,双方存在挂靠关系。青云建设集团虽具备承揽建设工程项目的资质等级,但其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主观有过错;许**无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及承揽建设工程项目所要求的相应的资质等级,其在承接华景园19#、20#楼建设工程项目后将其中木工部分分包给原告,未经建设单位认可,且原告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及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资质,该行为应认定为违法分包。故许**与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关于华景园19#、20#楼木工部分的分包协议无效。二、民事责任主体问题。由于两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告青云建设集团作为工程施工企业对挂靠人在工程项目上的行为负责,即青云建设集团应与实际承包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故两被告均系本案的民事责任主体,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青云建设集团辩称签订分包协议及出具欠条均系许**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民事责任的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同》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所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其性质为不能返还,对照上述法条,应由被告折价补偿。许**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6.5万元及利息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工程款6.5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的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江苏青**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依法减半收取712元,由被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七月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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