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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与南京第**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郁*诉被告南京第**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南京第**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此案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一般民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我公司所在地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为两被告开发、承建的淮安市清河区长岛小区做土方工程。该工程所在地和第二被告住所地均在淮安市清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第二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淮安市清河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南京第**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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