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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郑**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成从喜,被告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被告承包新盐城师范学院食堂、教学公共楼土方回填工程。我为其进行施工。2007年2月10日,双方经结账被告出具三份欠条,共计欠到签证费、挖机费、土方款138300元。后被告没有及时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383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2006年我介绍新盐城师范学院新长校区土方回填工程给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因存在质量问题,发包方南**公司没有付款。原告要求我帮助追索。并将南**公司的施工队长李**写的证明交给我,于是我就在2007年2月10日出具了一份数额为11万元的欠条给原告。该款应该由原告向南**公司主张偿还。另外由于出具给原告的数额分别为9000元、18300元的两张欠条是原告替我做的土方工程,欠款我同意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徐**在郑**承接的盐城新师范学院新长校区食堂及教学楼土方回填工程中进行土方回填作业。2007年2月10日,郑**向徐**出具一份欠条,言明:今收到徐**运土合计方量肆仟壹佰贰拾伍**26.5,下欠合计壹拾壹万元整,另加壹仟元李**签证。同日,郑**又向徐**出具一份欠条,言明:今欠徐**土方款玖仟元整,注:师范学院食堂工地。同日,郑**再次向徐**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欠徐**挖机费用壹万捌仟叁佰元整。上述土方工程款合计138300元。后因郑**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5月,徐**诉至本院。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进行土方回填施工,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于2007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三分欠条,合计欠土方工程款138300元,被告应及时支付款项。现被告没有履行此项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方工程款138300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数额为11万元的欠条是酒后误打,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自认系其自行将“收条”字样划掉重新出具的欠条,故欠款的意思表示真实,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徐**人民币138300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的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依法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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