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阜宁**源局、淮安市**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安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阜宁县国土资源局、原审被告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宁县人民法院(2013)阜民初字第0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阜宁县**交易中心对阜宁县三灶段万顷良田开展土地整治工程建设,通**标办招标,被告**公司取得中标权,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270天,总价款为5691261.96元。该工程在实施过程中,被告**公司指派宋**为项目经理具体负责,工程由被告朱**挂靠该公司实际施工,被告**公司收取部分管理费用。2011年5月2日,被告朱**又雇佣原告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工程结束后,2012年6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朱**结算工程款为8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在原告多次催讨下,原告仅从阜宁县国土资源局收到还款60000元,尚欠24000元,因被告**公司及被告朱**互相推诿,至今未有兑现,故原告杨**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朱**归还欠付工资款24000元,被告**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阜宁县国土资源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另查明,被告朱**在挂靠淮**公司实际施工时,被告淮**公司不但派员参与管理并担任项目经理,而且在阜宁设立专用账号进行专款管理,同时还刻制了“淮安市**程有限公司,阜宁县万顷良田建设(三灶片)土地整治工程一标段项目经理部”的专用印章,阜宁**源局所拔付的工程款均是从该账户入账后,被告朱**才能领取工程款。

一审再查明,被告朱**在与阜宁县国土资源局洽谈增项工程中,也是以项目部的名义加盖印章申请入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获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对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或者对主体工程实行施工承包。承担施工总承包的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非主体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或者劳务分包资质的其他建筑企业。被告**公司通过中标阜宁县三灶片万顷良田整理工程的承包权,而作为具有资质的工程承包人,将该工程转让给没有资质的朱**挂靠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朱**又雇佣原告进行建设工程施工,被告**公司派驻项目经理宋**是明知的,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履行起监督管理的职能,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故本案中,被告朱**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公司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和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对被告**公司认为,被告朱**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虚假成份的辩解,因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朱**辩解阜宁县国土资源局尚欠增项工程款,待结算后才能归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朱**虽以淮**公司名义申请增项,但涉案工程款与增项工程无关,故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朱**偿还原告杨**建设工程欠款24000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淮安市**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被告朱**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其出具的欠条并不真实,相关证据证实案涉工资存在虚假成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资存在虚假成分,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朱**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审被告朱**在与被上诉人结算工资后出具了欠条,原审被告阜宁县国土资源局亦已支付了部分款项,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朱**系亲戚关系为由认为双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且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朱**系亲戚关系并不必然推定出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与朱**恶意串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上诉人提供落款单位为原审被告阜宁县国土资源局的《关于朱**拖欠万顷良田工程农民工工资情况初步调查报告》据以主张欠条载明的工资数额不具有真实性,经查,该调查报告反映的内容仅系对相关欠款材料组织初步核查的阶段性核查意见,被上诉人称其不知晓调查报告内容,且该调查报告亦未加盖单位印章,故不能证明案涉工资欠条数额存在虚假,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补强证据以达到证明标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淮**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