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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潘**等与钟**、江苏通**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与被上诉人王**、潘**、袁**、王*、王**及原审被告江苏通**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民辖初字第00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五原告系王**之近亲属。2009年3月7日,王**、朱*(乙方)与S231公路盐都段建设工程2标段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大桥施工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K11+855.5蟒蛇河大桥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原则上按总合同有关规定办理,或共同协商解决。如协商破裂,双方均可申请仲裁或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法庭起诉。甲方落款处加盖了江苏通**限公司S231盐都段S231-SG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章*,钟**签署姓名。2014年9月29日,王**因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10月1日,被告钟**(甲方)与原告王**、袁**(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就上述工程合同纠纷达成协议,由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170万元,并就其他相关事项均作了约定。2014年10月14日,原告以被告钟**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钟**支付上述款项,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通**司为共同被告,主张该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另查明,案涉工程所在地在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境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王**、朱*与江苏通**限公司S231盐都段S231-SG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可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法庭起诉,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纠纷的管辖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2014年10月1日,原告王**、袁**在王**死亡后,作为其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代表人与被告钟**就上述工程相关事宜签订协议书,未对管辖重新作出约定,且案涉工程所在地盐城市盐都区境内,属我院辖区,故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钟*超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一审被告建设工程纠纷业经贵院受理,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住所在亭湖区,一审被告通**司住所在常宁市天宁区。因通**司的被告身份是追加,故本案应由亭湖区审理为宜,请求贵院裁定将本案移交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当事人各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与被上诉人王**、潘**、袁**、王*、王**及原审被告通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原审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所在地的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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