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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山东**限公司、韩**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及原审被告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民辖初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承建滨海工业园金马**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滨海。故被告山东**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山东**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山东**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根据民诉法有关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的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系滨海工业园金马**限公司钢结构厂房,案涉工程的合同履行地在一审法院辖区,且本案另一原审被告韩**的住所地亦在一审法院辖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因一审法院业已立案受理,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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