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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广**限公司与潘**、朱**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苏广**限公司(以下裁定主文前简称“广**司”)因与被申请人潘**、一审被告朱**、建湖和信**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2012)建*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人广**司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未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享受任何权利,亦没有获取任何利益,并且是陆**私自刻制再审申请人单位印章承接案涉工程的受害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申请人不应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广**司未及时制止公司股东陆**私自刻制公司印章,使其在外设立分公司承接工程,负有管理责任”。对此,该判决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申请人没有任何过错,一审判决申请人对案涉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你院依法撤销(2012)建*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广**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之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广**司的股东陆**伪造该公司印章后,以广**司名义,通过建湖县**务中心对一审被告和信公司的招标工程进行投标。中标后,陆**又以“广**司”名义,与一审被告和信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该合同在建湖县**务中心进行登记备案。嗣后,一审被告朱**以陆**于2008年12月20日借“广**司”名义、在建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广**司建湖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代表“广**司建湖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潘**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基于该《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潘**对案涉分包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并于2010年6月18日竣工,现其向再审申请人广**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因一审被告和信公司所开发的“翡翠嘉苑”一期工程系招投标工程,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经过招投标后成立,并通过招投标管理部门的审查、备案,且“广**司建湖分公司”的设立经过工商管理部门登记。被申请人潘**有理由相信,其所承接的分包工程系再审申请人广**司的建湖分公司所分包。因此,一审判决由再审申请人广**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广**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广**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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