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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有限公司与射阳**器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因与被上诉人射阳县网印电器厂(以下简称网印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民初字第0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7日,三**司与网印厂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三**司对网印厂的厂房进行钢结构的制作和安装,材料总价110000元,安装费9680元。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日支付24000元;主钢构进场当日支付60000元;主钢构安装结束,彩钢板运至现场支付12000元;所有钢构项目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再支付12000元;余款11680元作为质保金满半年付50%,满一年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三**司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06年7、8月份施工完毕,网印厂已支付工程款96000元。对于诉讼时效问题,除两名证人到庭提供证言外,三**司未提交其他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三**司与网印厂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工程于2006年施工完毕,网印厂认为三**司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三**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故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江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由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三**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索要工程款,部分证人因在外工作未能到庭作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网印厂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其曾经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故其本次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此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而上诉人除提交证人证言外并未提交其他客观证据,且证人证言也存在矛盾之处,不能证明上诉人在本案起诉前已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工程款的事实。

综上,上诉人三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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